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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6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桂琴与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琴,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琴,女,1961年6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潞河永欣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宋海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危改小区8号写字楼706室。法定代表人陈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兵兵,男,1987年9月5日出生,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女,1988年3月2日出生,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桂琴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实兴腾飞置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琴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系xxx定向安置房xx地块x号楼1单元的业主,在2013年8月23日中午11时01分乘坐电梯从一层前往五层过程中,电梯运行到3层时突然死机停止运行。我被困在电梯内,直到11时23分维保人员才到达现场,后我被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医院进行急救,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实兴腾飞置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护理费42000元、医疗费2800元、营养费9125元、每月3400元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交通费500元。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侵权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不是电梯的所有者,也不是电梯的管理方,是按照委托方的约定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实际上也按照约定进行了维护,每次有相应的保养记录,在这个事故里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实兴腾飞置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实兴腾飞置业公司对侵权事实认可,鉴定报告里已经明确王桂琴不构成伤残等级。同意支付本次侵权造成伤病的治疗费用,而且已经替王桂琴报销了一部分治疗费用,对于未报销的且已经发生的费用,如果与本次侵权有直接或者间接因果关系的,可以继续报销,误工费在看病期间有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的可以接受,护理费和营养费在治疗期间的也可以给一些补偿,还有精神损失费有些高,请法庭酌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8月23日中午11时许,王桂琴乘坐电梯从一层前往五层过程中,电梯运行到3层时突然死机停止运行,造成王桂琴受伤。实兴腾飞置业公司是xxx定向安置房xx地块x号楼的开发商,造成王桂琴受伤的电梯系该楼的配套设施,当时亦在实兴腾飞置业公司控制中,尚未转移给其他公司。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是电梯的销售方和维修方,该公司在电梯投入使用前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合格,投入使用后定期保养。王桂琴受伤后,实兴腾飞置业公司报销了王桂琴治疗的部分医疗费,但与本次事故有关的部分治疗费用尚未报销,经核实,该部分费用为2800元。王桂琴提交北京广友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修理部)的证明以及劳务协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400元。庭审中,王桂琴申请司法鉴定,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桂琴的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王桂琴目前的相关症状可根据专科医生医嘱行相关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王桂琴的腰部损伤、颈部损伤、膝关节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桂琴的心血管神经症、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梨状肌综合症属于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但不排除本次事故造成外伤诱发或加重相关症状;王桂琴的肝功能异常、慢性胃炎、双眼老年性白内障、上呼吸道感染、感冒属于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述鉴定的鉴定费为4650元。王桂琴、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实兴腾飞置业公司对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均未提出异议。王桂琴主张因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销售的电梯存在缺陷,导致其受伤的电梯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电梯读码器与钢带传输信号不准确,楼层数据丢失,无法找到平衡位置,上下运行两次停车在3层不平层位置,提供了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出具的《xxxxx地块x号楼1单元电梯困人事件说明》为证,实兴腾飞置业公司称该份证据系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提供给实兴腾飞置业公司,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亦认可出具过这份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桂琴主张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电梯存在缺陷导致其受伤,虽然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提供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证明电梯在投入使用前经过检验,产品合格,投入使用后定期进行保养。但根据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出具的《xxxxx地块x号楼1单元电梯困人事件说明》,导致王桂琴受伤的电梯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电梯读码器与钢带传输信号不准确,楼层数据丢失,无法找到平衡位置,上下运行两次停车在3层不平层位置,故法院认定电梯存在缺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作为电梯的销售方,现王桂琴主张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实兴腾飞置业公司作为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保障电梯的使用安全,现电梯事故造成王桂琴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和实兴腾飞置业公司对电梯事故造成王桂琴受伤均有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桂琴主张护理费420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4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10个月的护理费,一个月按30天计算。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护理费需要有医嘱,但考虑到王桂琴出院的特殊情况以及王桂琴受伤的部位,虽然本案中没有医嘱,法院认为王桂琴在出院后需要有人照顾,会产生一定的护理费,护理费按照每天140元计算的标准略高,法院酌定为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对长达10个月的护理期不予支持,法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天。王桂琴主张营养费9125元、营养费一天25元,要365天的营养费,一共是9125元。法院认为,虽然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考虑到王桂琴的年龄以及伤情,确有必要在出院后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每天25元的标准不持异议,但对于长达一年的营养期不予支持,法院酌定出院后的营养期为60天。王桂琴主张误工费以每月3400元为基准,从受伤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王桂琴提供了劳务协议、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经过对证人证言的质证,王桂琴与证人就同一问题的回答并不一致,如王桂琴工作时其单位的员工人数,王桂琴回答有十几人,证人回答加上老板最多十人,再如王桂琴主张投资修理部50000元,但证人称修理部的投资人只有两个人,并不包括王桂琴,对于其他不一致之处不再一一列举,法院对王桂琴主张其有工作单位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王桂琴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王桂琴受伤的部位是腰、颈椎和膝关节,其在就医时必要支出交通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法院依法酌定其支出交通费300元。关于王桂琴主张的医疗费,后经过质证,王桂琴、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实兴腾飞置业公司对医疗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实兴腾飞置业公司应赔偿王桂琴医疗费2800元。王桂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电梯坠落给王桂琴造成较大的心理阴影,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法院认为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实兴腾飞置业公司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王桂琴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桂琴医药费二千八百元、护理费六千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总计一万四千六百元;二、驳回王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桂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误工费,原审中我方已经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我方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关于证人证言与我陈述之间存在矛盾的认定是错误的;另,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与我的伤情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桂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体意见同原审。实兴腾飞置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桂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体意见同原审。本院经审理,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另查,原审审理中王桂琴为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提交其作为乙方与甲方修理部签订的三份劳务协议,分别为:用工时间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的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协议一);用工时间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至的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协议二);用工时间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至的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协议三)。其中劳务协议一在“第一条本协议有效期”时间处有涂改,劳务协议二在“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处有涂改。修理部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王桂琴系我单位员工,月工资为3400。原审审理中,王桂琴申请修理部负责人戴×出庭作证。证人戴×陈述,其修理部与王桂琴一年签订一次劳务协议,月工资3400元。该修理部在2013年8月最多10个人,王桂琴主要负责联系客户,维护客户关系,还做小碎活,打扫卫生。王桂琴生病期间,修理部不发放工资,截止本案一审修理部尚未发放王桂琴工资。经法庭询问,戴×陈述,修理部收益分红有两人,戴×及其爱人,同时给王桂琴干股,因为修理部成立时王桂琴给过10万以下的资金帮助。原审庭审中,王桂琴陈述其已退休,给私人帮忙,买汽车配件,工作多年,和修理部属于合作关系,其负责跑业务买零件,办厂子也参与投资50000元。其与用人单位有私人协议,单位有事就过去,没事就可以不去。每月现金发放工资。厂子以前人少,现在人多,其工作时大概十几个人。四季海星电梯工程公司不认可王桂琴与修理部存在劳务关系;实兴腾飞置业公司认为,从证人陈述中无法明确3400元是分红还是工资,对劳务协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中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xxxxx地块x号楼1单元电梯困人事件说明、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误工费一节,王桂琴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劳务协议、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对此本院综合认定如下:首先,针对王桂琴提供的劳务协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劳务协议一及劳务协议二中的涂改处足以使本院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其次,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综合王桂琴本人的陈述,可以看出王桂琴与该修理部存在合作关系,上班时间不固定,王桂琴并非该修理部普通员工,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桂琴在受伤前有来自该修理部长期稳定的工资收入的前提下,法院无法认定因本次电梯事故导致王桂琴产生了实际的误工损失,证人证言并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以王桂琴与证人证言陈述不一致为由,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亦无不当;另,因王桂琴提供的证明内容与劳务协议中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对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再阐述。综上,对王桂琴要求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已经综合考虑了王桂琴的受伤部位和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现王桂琴未就上述费用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故王桂琴就上述项目要求改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桂琴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六元,由王桂琴负担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六百五十元,由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已交纳,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鉴定费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六元,由王桂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何 悦书 记 员  赵倬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