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胡卫东诉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东,胡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胡卫东。委托代理人:胡怀彪,临沭蛟龙法庭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胡峰。原告胡卫东诉被告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胡怀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东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曾先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被告之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峰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峰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胡卫东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胡卫东现金(本息)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欠款人:胡峰2011.10.18”,被告胡峰签字并捺印。后经原告胡卫东催要未果,原告胡卫东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峰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胡峰向原告胡卫东借款20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峰对欠款应予偿还。原告胡卫东的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卫东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