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无职业,住襄阳市,户籍地襄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米公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陈某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徐迎黎、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物资局家属院内一游戏室与被害人康某某发生争执,后在物资局门口,被告人曹某某持刀捅被害人康某某腹部等部位数刀,致康某某全身多处受伤,腹腔内积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被害人康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曹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告人曹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曹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蔡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