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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郭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轶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被害人杨某戊诉讼代理人蒋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3时许,为威吓杨某戊、迫使杨某戊告知其妹妹杨某甲下落,被告人郭某来到位于本县湫山乡大坑村上坎78号的杨某戊家,先关掉总电闸,后推门进入二楼卧室,被杨某戊发现后,两人搓打在一起,造成被害人杨某戊牙齿断落。在被害人杨某戊呼喊“救命”后,被告人郭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戊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杨某戊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审理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戊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证言,仙居县公安局、台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戊病历材料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朱利明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