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红伟与合肥市蜀山区金沐电子产品经营部、安徽宇鑫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伟,合肥市蜀山区金沐电子产品经营部,安徽宇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718号原告:周红伟,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代井云,农民,系原告周红伟之妻。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金沐电子产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营者姓名:江金翠。被告:安徽宇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王伟。原告周红伟诉称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金沐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沐电子经营部”)、安徽宇鑫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伟的委托代理人代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沐电子经营部、安徽宇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伟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金沐电子经营部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金沐电子经营部通过被告安徽宇鑫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笔记本电脑,原告收到接货通知后,到物流公司接货验收时发现笔记本电脑的显示屏、机壳、电池等均是损坏的。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赔偿,两被告相互推卸责任,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红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周红伟的身份证及亳州市祥云电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从事电脑经营生意。2、金沐电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工商登记信息公示单2张,证明被告金沐电子经营部的基本信息。3、安徽宇鑫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示单2张,证明被告安徽宇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4、亳州市药都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金沐电子经营部转账3790元,作为购买电脑的货款。5、宇鑫物流发货单,证明金沐电子经营部于2015年3月4日通过宇鑫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电脑一台。6、物流网上信息单,证明电脑在2015年3月5日到达亳州。7、照片7张,证明电脑到达后内、外纸箱受损和电池、屏幕、外壳已损坏。被告金沐电子经营部、安徽宇鑫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金沐电子经营部存在长期的电脑买卖关系,原告也长期通过被告宇鑫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收发货物。2015年3月4日,原告从被告金沐电子经营部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于2015年3月5日通过网上转账支付金沐电子经营部3790元。金沐电子经营部于2015年3月4日将电脑交于原告指定的宇鑫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宇鑫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运送该电脑。2015年3月5日电脑到达亳州,原告在验货时发现电脑电池、屏幕、外壳均已损坏。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安徽宇鑫物流有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既是收货人亦是托运人,原告与安徽宇鑫物流有限公司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金沐电子经营部将电脑交于安徽宇鑫物流有限公司时,安徽宇鑫物流有限公司签字接收,并未对电脑质量提出异议,这时该电脑质量合格。在运输过程中,电脑毁损、灭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由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安徽宇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被告金沐电子经营部购买电脑,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期通过安徽宇鑫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收发货物,当被告金沐电子经营部应原告要求将电脑交付给安徽宇鑫物流有限公司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电脑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沐电子经营部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宇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红伟3790元。二、驳回原告周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宇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