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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绍兴市益欣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绍兴市益欣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吕荣林,倪晓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代表人:陈军。委托代理人:沈朝青、汪伟刚。被告:绍兴市益欣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荣林。被告: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荣林。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云。被告:吕荣林。委托代理人:孔森鑫、蔡雄,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晓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柯桥支行)诉被告绍兴市益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欣公司)、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吕荣林、倪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俞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王萍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根据农行柯桥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朝青、汪伟刚,被告吕荣林的委托代理人孔森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欣公司、万众公司、诚盛公司、倪晓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柯桥支行诉称:2014年2月27日,农行柯桥支行与益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农行柯桥支行向益欣公司提供两笔金额为850万元、14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4日、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5日。后农行柯桥支行依约向益欣公司发放了该两笔借款。2014年2月27日,农行柯桥支行与诚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诚盛公司自愿为农行柯桥支行依照前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益欣公司发放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0日,吕荣林、倪晓蓉向农行柯桥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吕荣林、倪晓蓉自愿为益欣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在农行柯桥支行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9000万元的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依照农行柯桥支行与万众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两份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万众公司同意以前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600万元。双方于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已逾期,益欣公司未如约清偿,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农行柯桥支行请求判令:1.益欣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979927.95元、利息2439388.11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25419316.06元;2.确认对于上述债务,农行柯桥支行有权就万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6600万元的额度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3.诚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吕荣林、倪晓蓉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90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吕荣林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因益欣公司经营困难,故无力归还借款本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益欣公司、万众公司、诚盛公司、倪晓蓉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柯桥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绍兴县支行)于2014年1月16日更名为农行柯桥支行即本案原告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两份,用以证明益欣公司向农行柯桥支行借款且农行柯桥支行已依约支付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诚盛公司与农行柯桥支行担保关系成立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房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农行柯桥支行与万众公司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万众公司同意以抵押物进行担保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吕荣林、倪晓蓉自愿为益欣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益欣公司尚欠利息情况的事实。被告吕荣林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益欣公司、万众公司、诚盛公司、吕荣林、倪晓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益欣公司、万众公司、诚盛公司、倪晓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农行柯桥支行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系关于利息的计算,虽系农行柯桥支行单方制作,但其计算方式与证据2中约定的一致,且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农行柯桥支行与益欣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05638、330101201400057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农行柯桥支行为贷款人,益欣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50万元、14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4日、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5日。同时,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农行柯桥支行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2月28日,分别向益欣公司发放借款850万元、145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吕荣林、倪晓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吕荣林、倪晓蓉自愿为益欣公司(债务人)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在农行柯桥支行实际形成债务(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27日,农行柯桥支行与诚盛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33100120140008247、33100120140008358的《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农行柯桥支行为债权人,诚盛公司为保证人,为确保债权人与益欣公司签订的33010120140005638、330101201400057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益欣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350万元、22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10月27日,农行柯桥支行与万众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06201400419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行柯桥支行为抵押权人,万众公司为抵押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600万元,抵押物为绍房权证湖塘字第××、01144号房地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面积12589平方米。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前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绍县房地产2014第1××8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同时,农行柯桥支行与万众公司签订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两份,万众公司同意编号为33100620140041912的担保合同为编号为33010120140005638、33010120140005734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农行柯桥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益欣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益欣公司尚欠农行柯桥支行借款本金22979927.9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439388.11元。另查明,农行绍兴县支行于2014年1月16日更名为农行柯桥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柯桥支行与被告益欣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万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与被告诚盛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被告吕荣林、倪晓蓉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农行柯桥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益欣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农行柯桥支行要求益欣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万众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讼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行柯桥支行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诚盛公司、吕荣林、倪晓蓉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益欣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农行柯桥支行起诉要求各保证人在相应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欣公司、万众公司、诚盛公司、倪晓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益欣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22979927.95元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439388.11元(此后利息按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就上述债务对被告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字第1××8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在6600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吕荣林、倪晓蓉对上述债务在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897元,由被告绍兴市益欣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吕荣林、倪晓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8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翔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