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孟凡庆与梁桂艳、丁志取、吴海玉、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庆,梁桂艳,丁志取,吴海玉,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孟凡庆,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桂艳,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志取,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海玉,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健,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孟凡庆与被告梁桂艳、丁志取、吴海玉、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桂艳、丁志取、吴海玉、张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桂艳、丁志取系母子关系,二人因搞养殖业用钱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担保人为吴海玉、张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桂艳、丁志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被告吴海玉、张健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梁桂艳、丁志取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吴海玉、张健为此款担保的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桂艳、丁志取因养殖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吴海玉、张健为此款担保。此款后经原告索要,四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梁桂艳、丁志取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吴海玉、张健为此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梁桂艳、丁志取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梁桂艳、丁志取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海玉、张健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桂艳、丁志取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孟凡庆借款200000元。被告吴海玉、张健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邮寄费2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梁桂艳、丁志取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吴海玉、张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