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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杰贩卖毒品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239号被执行人周杰,男,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打工。我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了被执行人周杰罚金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城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1000元。受理案件后,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人身下落进行了调查:2015年7月11日向银行系统调查被执行人存款信息,于2015年8月3日收到银行回执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法院执行的存款;2015年7月11日向拉萨市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车辆信息,于2015年8月3日收到回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基于以上执行措施无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我院做出的(2015)城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二、本次执行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提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将再次启动执行程序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  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曲央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