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兵,男,1993年8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交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交城县。2010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兵在本市万柏林区鑫发烟酒店,用改锥将门锁撬开窃取柜台抽屉内人民币400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兵在本市迎泽区南内环街115号烟酒店,用改锥撬开门锁窃取店内人民币200余元、硬盒黄色芙蓉王香烟十二包、应中华香烟两包及软中华香烟两包。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兵在本市小店区大马村桃园小吃林,翻窗进入店内窃取柜台抽屉内人民币900余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兵在本市小店区南内环体育路口东南角汾酒五粮液烟酒店,用改锥撬开门锁窃取店内软中华香烟五条、黄色芙蓉王香烟一条、二十年汾酒一箱、十年汾酒五瓶及黑色酷派手机一部。破案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兵在本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21号永明眼镜店,用改锥撬开门锁窃取店内人民币588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841元。破案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你刘兵在本市迎泽区菜园街40号纤艺发型店内窃取商店内人民币845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兵在本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04号正是户外商店,用改锥撬开门锁窃取店内人民币2874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兵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刘兵在太原市趁夜深无人之际,使用改锥撬门等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行为。1、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兵在万柏林区漪汾街“鑫发烟酒”,盗窃被害人杜某放于柜台抽屉内现金4000余元。2、2015年1月31日15凌晨,被告人刘兵在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115号烟酒店,盗窃被害人郝某人民币200元及十二包硬盒黄色芙蓉王香烟、两包中华香烟和两包软中华香烟。3、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兵在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桃园小吃林”,盗窃被害人李某放于柜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900元。4、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兵在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体育路口东南角的“汾酒五粮液烟酒”,盗窃被害人高某店内的五条软中华香烟、一条黄色芙蓉王香烟、一箱二十年的汾酒、五瓶十年的汾酒和一部黑色酷派手机。5、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兵在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21号“永明眼镜”,盗窃被害人庄某放于柜台抽屉内588元现金、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841元)、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和一部坏的黑色苹果4手机。6、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兵在太原市迎泽区菜园街40号“纤艺发型”,盗窃被害人任某放于抽屉内845元。7、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兵在太原市新建南路104号“正是户外”,盗窃被害人曹某放于抽屉内的人民币2874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赃物白色三星手机、黑色苹果4手机黑色酷派手机各一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兵作案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02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上我把店门,第二天上午10店30分左右来的时候发现外面的窗户开了,进去看见吧台的钱被盗900元。2、被害人庄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10日,早上我发现我的眼镜店被盗。被盗的物品有,现金588元、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三星白色手机一部、酷派白色手机一部。3、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17日23时,我将我店锁好门后离开,至次日我来到店后发现店内财物被盗。被盗的物品有,软中华香烟五条、黄色芙蓉王香烟一条、二十年的汾酒一箱、十年的汾酒五瓶和黑色酷派手机。4、被害人郝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31日7点多,我起床后发现我的烟酒店被盗。被盗的物品有,200多元现金、硬盒黄色芙蓉王香烟十二包、中华香烟两包和软中华香烟。5、被害人曹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15日凌晨3点20分有小偷入室盗抢,在收银台前乱翻10分钟。被盗现金2874元。6、被害人任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12日晚我收工以后,将次日的备用零钱放在前台抽屉,第二天早上发现前台抽屉被盗。被盗现金845元。7、被害人杜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21日23点,我在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鑫发烟酒店里入睡,22日7点左右起床后发现外物的门面房内财物被盗。被盗现金4000余元。8、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责任区刑警队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7日晚23时在我市小店区寇庄村内“豪情”网吧将犯罪嫌疑人刘兵抓获。9、太原市迎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关于涉案中的手机、香烟等物的价格鉴定申请书及材料因未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以及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状态与基准日状态相比发生较大变化,委托方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故不予鉴定。10、被告人刘兵的户籍证明。11、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12、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在“鑫发”副食店中提取指纹一枚;在“正是户外”用品店中提取指纹一枚;在“永明”眼镜店中提取指纹一枚。13、太原市迎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指纹鉴定书,证实:在“正是户外”用品店中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刘兵左手食指所留。14、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在“鑫发”烟酒店中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刘兵左手拇指所留。15、扣押及发还清单。16、扣押笔录及搜查笔录。17、作案工具照片、对案照片及被盗手机照片。18、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入所体检表。19、被告人刘兵的前科劣迹材料。20、被告人刘兵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在2015年1月至3月间,在太原市使用改锥多次撬门进入商店实施盗窃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0248元,赃物十二包硬盒黄色芙蓉王香烟、两包中华香烟、两包软中华香烟、五条软中华香烟、一条黄色芙蓉王香烟、一箱二十年的汾酒、五瓶十年的汾酒、酷派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