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甄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月明,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甄俊恒。被告谷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鹏杰,系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树文。原告甄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月明、甄俊恒,被告谷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鹏杰、谷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生育女儿谷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不闻不问,不给原告生活费。被告生病期间,性情大变,对原告十分冷漠。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分居至今,现二人实无法在一起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谷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某甲辩称,一、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均系同一村人,对彼此的家庭情况及个人情况均有一定的了解,双方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双方婚后感情融洽,并于婚后第二年生育一女,有了感情的结晶,双方父母及本人,也对孩子的成长付出了心血。3、被告虽然收入不高但将所有的收入及家中财产均交由原告支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任。4、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患病,至今尚未治愈,心情焦虑,四处借债,双方之间发生一些争吵情有可原,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妻子应当尽到照顾被告的义务,从道德感情方面讲,也应是对其多加照顾,不离不弃,使其早日康复,弘扬社会正能量。二、原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同一村人,被告患病无能力照顾妻子及孩子,原告经常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由其父母照顾,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三、双方分居并非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否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且本案不符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离婚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1月2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谷某乙,现随原告甄某一起在娘家居住。婚后双方未共同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甄某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婚生女儿谷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谷某甲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因被告患病,没有精力照顾原告及孩子,故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如果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因被告患病,向他人借款8万余元,尚欠医院医疗费2万余元。关于上述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人,相互之间应比较了解,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儿,应认为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有和好的可能。现被告患病,原告应对其多加照顾,多加包容。被告作为丈夫,亦应对妻子及孩子多加关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共同努力,给彼此一个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缺乏相关有力证据,不应认定感情破裂,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应当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甄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