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范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中共党员,原任曹县砖庙镇范楼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村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范某甲在担任曹县砖庙镇范楼行政村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曹县砖庙镇人民政府统计、核实、上报本村粮食种植面积的职务之便,在其妻子苗某名下虚报粮食种植面积17亩,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款共计13597.13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向曹县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退缴赃款13597.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刘某甲、景某、刘某乙、董某、王某、李某、张某、范某乙、郑某、崔某、苗某证言,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苗某、范某甲银行交易明细,曹县砖庙镇财政所出具的2010至2014年小麦及农资综合补贴发放统计表、曹县砖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任职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专用现金交款单、曹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范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之便,虚报粮食种植面积,冒领国家下发的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款1.3万余元,侵害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自愿退出全部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范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刚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人民陪审员 姚宗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