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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培全、王传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培全,王传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宏梁,丁淑季,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东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山东致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全,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梅,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顾问。原审被告王宏梁,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丁淑季,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沧州市东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山,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群录,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民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9日22时23分许,被告王宏梁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沿沂水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雪山河路与东二环路交叉路口,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丁淑季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张延一人)碰撞,造成张延死亡、丁淑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王宏梁、被告丁淑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延无责任。另查明,二原告亲属张延户籍为沂水县龙家圈乡陈家诸坞村,为农村户口,但该村经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06)144号批复,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因此,两原告亲属张延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法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696.96元(3人*3天*77.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0802.96元。另,被告王宏梁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宏梁,主车冀J×××××挂靠于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挂车冀J×××××挂靠于被告沧州市东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5万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丁淑季驾驶的鲁Q×××××号普通客车,车主为其本人。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宏梁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宏梁,主车冀J×××××挂靠于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挂车冀J×××××挂靠于被告沧州市东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5万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丁淑季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其本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及被告丁淑季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宏梁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因其亲属张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74477.04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696.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因其亲属张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175861.33元【死亡赔偿金490802.96元*50%*90%-45000元=175861.3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因其亲属张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45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90%=45000元】;四、被告王宏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因其亲属张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24540.15元(490802.96元*50%*10%=24540.15元】;五、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沧州市东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被告王宏梁承担责任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丁淑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因其亲属张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245401.48元【死亡赔偿金490802.96元*50%=245401.48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1元,由二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王宏梁负担5790元,由被告丁淑季负担3998元;申请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宏梁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理由是:上诉人承保车辆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只承保三者险5万元,一审判决并未乘以事故比例,原审判决计算有失公平公正,按比例只应承担商业险责任中的十一分之一。被上诉人张培全、王传梅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计算比例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王宏梁、丁淑季、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东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被告王宏梁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该车在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5万商业第三者险,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被上诉人张培全、王传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培全、王传梅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丁淑季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宏梁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均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案涉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5万商业第三者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保险合同保险限额内无需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45000元系在其赔偿限额之内,因此,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出的只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中的十一分之一的主张,因其在原审庭审中未提出相应的申请,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春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