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清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礼与被告滕光兴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礼,滕光兴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清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刘世礼,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滕光兴,男,汉族,��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刘世礼与被告滕光兴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世礼、被告滕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礼诉称,2006年11月12日,原、被告达成黄洋葱种植回收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种植黄洋葱10亩,待成熟后被告按约定收购原告种植的黄洋葱。原告按约定种植的黄洋葱成熟后,被告擅自违反约定,以市场行情不好为由拒绝收购。导致原告种植的10亩黄洋葱全部腐烂变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600元(10亩×每亩8000公斤×每公斤0.3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600元。被告滕光兴辩称,当时与原告签订种植回收合同的是朱王堡蔬菜种植运销协会,原告所诉主体应当是朱王堡蔬菜种植运销协会。被告一直在��购洋葱,未有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损失的数额计算不正确,计算方法不当,当时有部分农户种植的洋葱实际产量较低,原告计算损失的产量与实际产量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朱王堡蔬菜种植运销协会与原告刘世礼等永昌县水源镇宋家沟村二社七农户签订黄洋葱种植合同,约定原告刘世礼等七农户为朱王堡蔬菜种植运销协会种植黄洋葱84亩,其中原告刘世礼与朱王堡蔬菜种植运销协会签订的合同约定:一、乙方(刘世礼)为甲方(朱王堡蔬菜种植运销协会)种植黄洋葱10亩;二、甲方给乙方预付定金600元;三、甲方收购黄洋葱的价格为每公斤0.32元,价格上涨随行就市;四、乙方给甲方种植的黄洋葱,若按甲方的技术要求栽种管理,甲方保证80%的农户亩产可达8吨;六、收购时间、地点,双方根据情况协定,交货方式货款两清;七、甲方拒收、乙方另售给他人均视为违约;八、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按定金的100%给另一方赔偿损失。由于当年洋葱市场不景气,朱王堡蔬菜种植运销协会虽在本协会和三洋公司设置两个收购点,但原告刘世礼种植的黄洋葱成熟后,朱王堡蔬菜种植运销协会所设收购点无人收购,致使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向朱王堡蔬菜种植运销协会交售种植的洋葱。2007年10月,案外人刘世义向永昌县人大、永昌县信访局等部门反映情况时,原告刘世礼亦在场,永昌县人大给予答复:为了降低损失,建议将种植的洋葱卖给他人,但原告未按当时售价每公斤0.16元出售。另查明,朱王堡蔬菜种植运销协会于2012年6月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依法予以撤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黄洋葱种植合同一份,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永昌县民政局出示的社会组织撤销登记公告及证明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滕光兴做为朱王堡蔬菜种植运销协会的发起人、出资人,并负责该协会的各项经营活动,虽该协会被依法撤销,但被告滕光兴应对该协会撤销前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黄洋葱种植合同一份、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朱王堡蔬菜种植运销协会未按合同价格收购原告刘世礼种植的黄洋葱构成违约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朱王堡蔬菜种植运销协会违约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刘世礼的经济损失。原告刘世礼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和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合同中约定,原告种植黄洋葱10亩,收购价为0.32元∕公斤。参照甲方保证80%的农户亩产可达8吨的约定计算,即原告80%的耕地亩产为8吨,其余20%的耕地亩产酌情认定为6吨,原告刘世礼的实际损失为24320元(10亩×80%×8000公斤×0.32元∕公斤+10亩×20%×6000公斤×0.32元∕公斤)。根据原告刘世礼的陈述证实,原告知道2007年10月县人大为了降低损失,建议刘世义等7人将种植的洋葱卖给他人的答复意见,但其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刘世礼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按当时黄洋葱的售价0.16元∕公斤计算,其中12160元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刘世礼自行承担。被告滕光兴提交的厂地租赁协议一份、永昌县朱王堡镇流泉沟村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履行合同,未违约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光兴赔偿原告刘世礼经济损失12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刘世礼负担110元,被告滕光兴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戚振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