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夏士泉与张成伟、于翌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士泉,张成伟,于翌芳,山东民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朱媛媛,赵景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夏士泉,企业人员。被告:张成伟,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民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被告:于翌芳,枣庄市民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民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兴路64号。法定代表人:张成伟。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夏庄。法定代表人:于福友。被告:朱媛媛。被告:赵景奎。原告夏士泉与被告张成伟、于翌芳、山东民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朱媛媛、赵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士泉诉称,被告张成伟、于翌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设立及经营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枣庄市民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8日开始被告张成伟分三次累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由本案被告山东民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成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照约定分三次将上述借款按时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为证。被告张成伟自收到原告所出借的约定款项后一直按时付息,但自2014年12月开始便不再付息,经原告对此催告被告张成伟要求其还本付息,但其至今未能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经查,被告张成伟及于翌芳在从事经营期间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严重混同、资金混同使用、财务管理人员相同。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致使相关公司丧失了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同时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山东民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即本案的被告张成伟、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朱媛媛、赵景奎存在着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情形。上述四被告的行为致使被告山东民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法承担对原告的债权保证责任。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述四被告应当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本息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要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张成伟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且原告夏士泉已就本案所涉借款向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予以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被告张成伟向原告夏士泉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士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退还给原告夏士泉。审 判 长 李梅娟审 判 员 朱 茜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