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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阳红玲与被告姜丰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阳某某,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桑梓镇硐沙村第八村民小组**号。委托代理人阮和彪,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中连乡余元村*组***号。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巧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和彪、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于2008年3月31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下半年,原告生下女儿姜某甲。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多次吸毒,还向原告追要赌资,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以来,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姜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经过基本属实,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31日,双方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下女儿姜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正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小孩姜某甲主要由被告抚养。2013年8月26日,被告姜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其小孩的户籍资料,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婚姻感情尚可,虽然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理解、沟通,注意彼此间相处的方式,增进信任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又不具备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阳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巧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凌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