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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建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黄建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国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忠大,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翔,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建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辉委托代理人温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辉诉称:2014年6月21日,案外人黄胜琼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为粤PN14**机动车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2月9日,案外人黄胜琼将粤PN14**机动车转让给原告黄建辉,双方办理了车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车辆号牌由粤PN14**变更为粤PN18**,原告黄建辉也因此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2015年4月24日,原告黄建辉驾驶粤PN18**机动车在东源县丽江花园路段与粤PWS9**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对粤PWS9**定损维修费为25656元,粤PN18**号货车维修费为400元。原告黄建辉按照定损价格对两部车进行维修,共垫付维修费26056元(含粤PN18**货车维修费400元)及拖车费1500元,合计27556元。原告黄建辉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索赔,但被告太平洋保险未予赔付。原告黄建辉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支付原告黄建辉保险赔偿金275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答辩称:粤PN14**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请求法院核查粤PN14**变更为粤PN18**车辆过户等有关情况。对原告黄建辉请求赔偿的25656元,属于免责条款,因原告黄建辉出险时无有效的货运从业资格证,被告太平洋保险不予赔偿。对原告诉求的粤PN18**车辆维修费400元、拖车费1500元、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概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案外人黄胜琼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为粤PN14**机动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2月9日,案外人黄胜琼将粤PN14**机动车转让给原告黄建辉,双方办理了车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车辆号牌由粤PN14**变更为粤PN18**。2015年4月24日,原告黄建辉驾驶粤PN18**机动车在东源县丽江花园路段与粤PWS9**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对粤PWS9**定损维修费为25656元,粤PN18**货车维修费为400元。原告黄建辉按照定损价格对两部车进行维修,共垫付维修费26056元及拖车费1500元,合计275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又查,出险车辆粤PN18**事发时系空车没有运输货物。上述事实,原告黄建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黄建辉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2、粤PN18**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3、粤PN18**车的保险单及发票;4、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5、车辆赔款申请书、估损单、维修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太平洋保险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太平洋保险负责人吴鹏的证明书;3、被告太平洋保险员工李敬翔的委托代理证明、身份证;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州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案外人黄胜琼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外人黄胜琼将粤PN14**机动车转让给原告黄建辉,双方办理了车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车牌号码变更为粤PN18**,原告黄建辉亦承继该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保险标的车辆号牌的变更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空车返回。另,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使用性质是营运货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驾驶人黄建辉有准驾车型A1A2的驾照和从业资格证,即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和从业资格,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黄建辉诉求的27156元(含拖车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建辉诉求的粤PN18**车辆维修费400元,因该车辆没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购买车损险,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抗辩认为原告黄建辉诉求的赔偿金额27156元,有免责条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辉保险金额27156元。二、驳回原告黄建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元,原告黄建辉负担4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