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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11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曾用名李碧。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起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在建德市大洋台板厂打工时候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已读大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平时语言交流较少。2009年10月12日,我们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吵,被告因此离家出走。被告离家出走前几年还偶尔和我联系,我到处寻找被告无果,至今五年过去了,但仍然杳无音讯。现我和被告已彻底失去联系。综上,我与被告因婚后缺乏交流,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又离家出走达五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于1994年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过程中因缺乏有效沟通,造成了夫妻间的隔阂,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叶树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