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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662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钱春萍,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景维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春萍、被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维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严某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经常为生活琐事争执。被告常在酗酒后殴打原告,却拒绝送原告治疗,且染有多种恶习,曾因刑事犯罪被法院判刑。今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抚育,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严某甲辩称:原、被告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双方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且婚后双方彼此尊重,感情尚可。原告所称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殴打原告于事实不符。至于赌博,系多年前派出所处罚一次,希望原告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情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严某乙。今年8月双方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十年多,且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为稳定。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如能从女儿健康成长考虑,换位思考,冷静沟通,改善固有的不利于婚姻生活的思维及行为模式,夫妻关系改善存在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冬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春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