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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5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聪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又名李某甲,已判)、李某(小名李四,已判)、黄某某(已判)、谢某某(已判)共谋,先由李某(又名李某甲)等人利用其为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烤酒工人的职务之便窃取该公司的窖泥,再由被告人张某某将窖泥运出并出售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9月底至2011年10月3日,李某(又名李某甲)等人单独或者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三次将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酿造车间四号灶窖池的窖泥共计200余斤盗出后藏匿于车间对面的废糟场内。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窖泥运走并出售给他人。(二)2011年10月5日,李某(又名李某甲)等人又以相同的方式将该公司第二酿造车间四号灶窖池的窖泥共计109公斤盗出后藏匿于车间对面的废糟场内。次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又名李某甲)准备运走该窖泥时被保安发现,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逃走,李某(又名李某甲)被挡获。经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窖泥被盗时价值24053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职务之便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窖池管理实行公司、车间、班组三级管理的制度。李某(又名李某甲,已判)、李某(小名李四,已判)、黄某某(已判)、谢某某(已判)四人均系该公司第二酿造车间四号灶的酿酒工人,四人所在的班组负有协助搞好四号灶窖池日常管理的工作职责。被告人张某某向李某(李某甲)提出让该班组将其所管理的窖池窖泥偷出以每公斤15元的价格卖给他,李某(李某甲)于2011年9月20日在李某、黄某某、谢某某上班期间向其三人提出将所管理的窖池窖泥偷出并以每公斤15元的价格变卖给张某某,在征得李某、黄某某、谢某某的同意后,四人商量好赃款平分及由李某负责干好灶上的工作,其余三人窃取窖泥的分工后,三人分别实施了下列窃取行为:(一)2011年9月底的一天,李某(李某甲)、李某、黄某某、谢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条件,将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酿造车间四号灶窖池窖泥约140斤运出,用编织袋装好后转移到车间对面的废糟场藏匿。当晚被告人张某某到废糟场在支付2090元赃款后将窖泥运走。(二)2011年国庆节后的一天,李某(李某甲)、黄某某、谢某某再次以同样手段,将该公司第二酿造车间四号灶窖池窖泥40斤运出,用编织袋装好后转移到车间对面的废糟场藏匿。次日上午,李某(李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到废糟场在支付赃款600元后将窖泥运走。(三)2011年10月3日,李某(李某甲)、李某、黄某某、谢某某又以同样手段,将该公司第二酿造车间四号灶窖池窖泥100余斤运出,用编织袋装好后转移到车间对面的废糟场藏匿。次日凌晨李某(李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到废糟场将窖泥运走,此次未付给四人赃款。(四)2011年10月5日,李某(李某甲)、李某、黄某某、谢某某又以同样手段,将该公司第二酿造车间四号灶窖池窖泥218斤(109公斤)运出,用编织袋装好后转移到车间对面的废糟场藏匿。次日凌晨2时许,经李某(李某甲)联系张某某后,二人(张某某、李某甲)来到废糟场准备将窖泥运走时被巡逻的保安发现,李某(李某甲)连同窖泥被保安当场挡获,张某某则伺机逃离现场。经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挡获的第二酿造车间四号灶窖泥109公斤,共计价值24053元。上述四起事实,因前三起以窃取的手段所侵占的公司窖泥共计140余公斤已销赃,赃物去向不明未作价格鉴定,第四次侵占的公司窖泥109公斤,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4053元。另查明,2011年8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宜宾红楼梦酒厂第二酿造车间从事酿酒作业。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2405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办理“2011.10.6”李某等人涉嫌盗窃一案中发现张某某低价从李某等人处收购李某等人盗窃的红楼梦酒厂的窖泥后于2011年12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实现场位于宜宾县喜捷镇红楼梦酒业公司第二车间斜对面对方废酒糟场,中心现场位于该废酒糟场的东南角。在现场发现有两个编织袋,内装有窖泥,并当场挡获1人。公安民警对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示意图并拍照固定。3、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宜市价认鉴(2011)69号鉴定书,认定宜宾红楼梦酒业公司被盗的109公斤窖泥被盗时价值24053元。4、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等人涉嫌前三次侵占宜宾红楼梦酒厂的窖泥因已经被买家用于酿酒,故无法进行鉴定。5、证明,证实2011年8-9月,张某某在宜宾红楼梦酒厂第二酿造车间从事酿酒作业,因工作时间较短未签订书面合同。6、员工工资表,证实2011年8月-9月,张某某在宜宾红楼梦酒厂领取了工资。7、酿造车间工作手册、李某等人的工作岗位材料、劳动合同等,证实酿酒工的岗位职责主要是按照工艺操作规程进行生产、负责卫生、管理好自已使用的工具;窖池的管理有酿造车间的专职管窖人员管理。李某(李某甲)、李某等人的工作职责包括对窖池的管理。8、抓获说明,证实2O15年4月9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9、扣押决定书、缴款书,证实2015年4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张某某现金24053元。10、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3月22日,同案人李某(李某甲)、李某、黄某某、谢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1、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购货清单等,证实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酒类;该公司在2010年1月5日、2010年2月6日、2011年7月3日分别购买了窖泥93.7斤(23425元)、58.6斤(1465元)、2440元。12、申请、家庭困难证明材料等,证实张某某的父母年老多病、家庭生活困难,希望对张某某取保候审。13、户籍信息,证实张某某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李某甲)在2011年10月6日从派出所回来以后,她就问李某甲有哪些人参与了从车间里偷窖泥。李某甲告诉她说有张六(张某某)、谢某某、黄某某、李某(李四),并说是谢某某撬的窖泥,推到外面是他和黄某某推的。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红楼梦酒厂的保安,2011年10月6日约2时许,他和刘某某在二车间对面的堆酒糟的地方抓了一个偷窖泥的人,还有一个人骑摩托车逃跑了。现场他们发现了两袋用蛇皮口袋装的窖泥,后经他们称重为109公斤。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红楼梦酒厂保安,其证言所证实内容与周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一致。1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红楼梦酒厂的职工。2010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两个保安和徐某某、连某一起送了两袋蛇皮口袋装的窖泥来称重为109公斤。18、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德龙酒厂股东。2010年春节前后,张某某在他和张乙开办的德龙酒厂上班。张某某上班后一个月左右就告诉他说其在培育窖泥,如有需要可以找张某某。他就让张某某给他拿点来,张某某提出要25元还是30元一斤。他知道窖泥如果是酒厂的老窖泥一斤都要上100元,所以只有张某某自己培育的新窖泥才会这么低的价格。张某某说其窖泥马上可以用,质量好,这应该是培养半年以上时间了。张某某第一次拿来的窖泥太约有50-60斤,是他称的,后他付了1500元左右。第二次是过了一个月左右,张某某又用摩托车运了100斤左右来,是他称的称后他付了2500元左右。又过了一个月左右,张某某又运来100斤左右的窖泥来,他看了下这次的窖泥质量不行,加上他们厂自己培育的窖泥也可以用了,他就对张某某说他不要了,但张某某提出其已经把窖泥弄来了,所以他就买了并付了2500元。后来张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说其卖的窖泥是不合法,张某某已经跑路了。他收窖泥的事他告诉过其兄张乙,他跟张某某买窖泥是以25元一斤买的,他不知道张某某的窖泥来源不合法,他一直以为是张某某自已培育的窖泥。19、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德龙酒厂股东。2010年12月份左右,其弟弟张甲打电话告诉他说张某某要卖窖泥。他就让张甲看一下质量好不好,好就买。张甲看了一下,说质量比他们厂的好一点。后他们厂先后三次购买了张某某的窖泥,第一次在2011年1月份买了90多斤,每斤25元,共2300多元。第二次是在2011年2月份,当时是58.6斤,付了1465元。第三次2011年7月份,当时买了100斤左右,付款2440元。2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德龙酒厂员工。张某某2009年9月份开始在德龙酒厂上过班,过年后就没有来了。张某某一共卖过三次窖泥给德龙酒厂,第一次是在2009年10月左右,卖了30-40斤。第二次大约100多斤,张甲说质量不好,不想要。后来张某某说好话,才收了的。第三次大约在2010年过了春节后,只有几十斤。张某某卖给德龙酒厂的窖泥是25元一斤。2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德龙酒厂员工。张某某卖了三次窖泥给德龙酒厂,具体是2010年2月6日,卖了58.6斤,付现金是1465元。第二次是2010年7月3日,没有写数量,付现金是2440元。第三次是2011年1月5日,卖了93.7斤,付现金2342.5元。证实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张某某先后三次出售窖泥给德龙酒厂。22、同案犯李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2011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他和谢某某、黄某某在红楼梦酒厂二车间四号池窖里面偷了两编织袋的窖泥。之后转运到二车间对面的堆放废糟子的场内,并用编织袋掩盖以来。10月6日凌晨2时许,他打电话给张六(张某某)说他在堆放废糟子外面的公路等张某某。张某某骑摩托车来后,他们二人就一起进入场内。张某某停好摩托车后,他就把窖泥拖出来,再和张某某一起把窖泥放上摩托车。此时,张某某突然发现有两个电筒朝他们照来,张某某就骑摩托车跑了,他则被抓了,后来警察就来了。有一次他和张某某摆龙门阵,张某某问他能得到窖泥不,并说以15元一斤跟他买。他就问张某某要多少,张某某说一、二百斤都可以,后来他们就去上班了。在2011年9月20日早上,他、李某(李四)、谢某某、黄某某一起上班时,李某(李四)就说张某某问他们四人要弄点窖泥来卖不,张某某还带了一万元钱说是要付给卖窖泥的人。和他一起盗窃窖泥的人有谢某某、黄某某、李某(李四),他们四人一共盗窃了四次。第一次是在国庆节前几天,具体是谢某某还是黄某某撬窖泥的他记不清楚了,是他用塑料桶来挑的窖泥,之后是他和李某(李四)用塑料袋装的两袋,之后他和谢某某放在了废酒糟里了。当天是谢某某和张某某联系的,晚上张某某打电话给说窖泥是170多斤,这次的钱他们四人是平分的,他分了525.5元。第二次是与第一次隔了几天,大概刚过国庆节。这次是他撬的窖泥,放在箩筐里推出去的,其余几个人则在望风,这次他估计有60、70斤,但后来张某某说只有40斤拿了6O0元给他,平分后他得了150元。第三次10月3日凌晨,是黄某某撬的窖泥,他和谢某某在窖口用编织袋装的,谢某某推到废酒糟藏匿的。这次张某某说有后137斤,但这次没有拿到钱。第四次就是10月5日凌晨那次,次日在运窖泥时就被保安发现并挡获了。23、同案犯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他、李某(李某甲)、李某(李四)、黄某某共四人参与了盗窃窖泥。他在10月5日凌晨偷了大概100多斤。他们在偷窖泥的前几天给张某某说好了,张某某将窖泥拖出去以每斤17元卖给别人,具体卖给谁他也不知道。在他们偷窖泥的前几天,他、黄某某、两个李某(李某甲和李某)在车间商量,李某甲说张某某喊他们弄点窖泥来卖并说17元一斤。他们四人也没具体说什么和具体多久做。后来他们四人共偷了三次窖泥巴。第三次是在10月5日早上,第二次在10月3日早上,第一次记不清时间了。窖泥具体买了多少钱他也不清楚,他总共他分了675元,第一次分了525元,第二次分了150元。第一次是李某甲用铁铲铲的窖泥,由黄某某用车推到废糟场;第二次是黄某某撬的窖泥,李某甲推到废糟场的;第三次是他撬的,李某甲推到废糟场的,他也去帮着掩盖窖泥了,当时黄某某也在场。24、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李某(李四)、李某(李某甲)二人问他偷点窖泥不,他就答应了,当时谢某某也在场。后来他们四个人就一起偷了三次窖泥。第一次是在国庆节前后的样子,是李某甲撬的窖泥,也是李某甲推窖泥出去了。过了两天分了525元给他,说是四人平分的,以15元一斤卖给了张某某。第二次是10月3日凌晨,他撬的窖泥,李某甲推窖泥出去的,在10月4日白天李某甲给了他150元。第三次是10月5日凌晨,是李某甲、谢某某撬的窖泥,李某甲一个人推窖泥出去的,他和谢某某一起用编织袋装好的。这次他们在10月6日凌晨出来时,张某某来装窖泥时被发现了。25、同案犯李某(李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共参与了三次偷红楼梦酒厂的窖泥,但只分了两次钱(一次522元、一次150元)。第一次偷窖泥是在国庆节前,第二次偷时他没有在场。2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来自首的。2011年9月份李某和李某甲,还有两个人他不知道姓名在宜宾县喜捷镇红楼梦酒厂偷窖泥被抓了判刑1年。他是中间人介绍李某甲等人将窖泥卖给张乙,他则在中间收点中间费。李某甲自已卖了两次给张乙,他帮李某甲卖了一次给张乙,他一共收了约1000元。最后一次,李某甲被逮了,他当时则骑摩托车跑了。2011年8月他在红楼梦酒业有限公司上班,主要是在车间烤酒也是烤酒组的组长。有一天他和三舅李某甲在吃面时,李某甲问哪里有人要买窖泥,想弄点窖泥来卖。他就想起他以前上班的翠屏区菜坝镇的德龙酒厂的老板张乙曾经打电话告诉过他想要买点窖泥。他就对李某甲说“只要你敢弄窖泥出来,我就敢买”。后来李某甲、李某和另外两个他不认识的人就从红楼梦酒厂坝窖泥偷出来,李某甲打电话给他以15元一斤将窖泥卖给他,他则再以25元一斤卖给张乙。他明确告诉过张乙其卖的窖泥是偷的。第一次窖泥是在2011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具体时间忘了。李某甲打电话说窖泥放在堆废糟子的地方,他就用摩托车去拖来卖给了张乙,装了两个麻袋,以每斤25元的价格卖了170斤给张乙。第二次是没过几天,以同样的方式卖了40多斤给张乙,他还是赚的差价。第三次是在2011年10月3日晚、4日凌晨的时候,李某甲以同样的方式给他联系,让他去拉窖泥。这次他卖给张乙137斤窖泥,还是25元一斤,他赚的差价。又过了两天,李某甲又联系他,他到藏窖泥的地方去拉窖泥还没有下车,李某甲就被保安发现了,他就跑了。他这三次共卖了347斤左右的窖泥给张乙。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宜宾县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并利用同为宜宾县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的李某(李某甲)、李某、黄某某、谢某某的职务之便,以秘密窃取的手段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向公安机关退缴了24053元及本案涉案的109公斤窖泥被当场挡获已退还给被害公司,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兴江审 判 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罗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母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