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安林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333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安林,农民。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2月3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21日因盗���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安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台椒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安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安林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时进入刘某位于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塘岸小区117栋东面第一间一楼北面的出租房内,将其放置在该出租房内床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115元。次日,刘某发现杨安林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该手机已被刘某自行追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安林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杨安林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安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杨安林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行车记录仪拍摄视频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安林系累犯,依法��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安林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安林半夜入室盗窃,犯罪行为性质较恶劣,且其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坚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卢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