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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屈统撑与屈素珍、屈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屈统撑。委托代理人:王优飞。被告:屈素珍。被告:屈永明。原告屈统撑为与被告屈素珍、屈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统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素珍、被告屈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统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屈素珍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被告屈素珍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该笔借款的借条。2014年2月4日,被告屈素珍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6000元整,并在该借条上添加了借期1年已付利息(6000元整)的字样,同时将借条上的落款时间更改为2014年2月4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不付。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1张、结婚登记申请、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屈素珍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起诉日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屈素珍、屈永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素珍、屈永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屈统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屈素珍、屈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