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涵与李秀春、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86号原告赵涵。法定代理人赵海国。委托代理人侯振林,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胜利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20米路北。负责人刘伟,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涵与被告李秀春、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李秀春驾驶牌照为豫GK82**的小型轿车在汽车站东约50米处将骑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左股骨中段骨折。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豫GK82**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永安财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秀春承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388.72元。被告李秀春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如果该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3、现场照片18张;4、事故机动车保险单两份;5、原告的户口登记页一份;6、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与出院证各两份;7、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9日21时45分许,原告赵涵驾驶摩托车沿卫辉市建设路由东向西靠右机动车道行驶,与向左转弯的被告李秀春驾驶的牌照为豫GK82**的小型轿车在建设路中心线以北位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现场勘验,双方同意私下解决,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入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9624.05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陪护一人。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股骨中断骨折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赵涵于1999年9月17出生,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牌照为豫GK82**的小型轿车车主为李秀春,该车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涵未满十四周岁,系未成年人,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对本次事故应负一定责任,其监护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李秀春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及时避让直行车辆,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永安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付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50%,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秀春承担5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24.05元;护理费5772元(28472元/年÷365天×74天,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8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涵医疗费96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834.0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涵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护理费5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损失共计26604.20元;三、被告李秀春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445元;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李秀春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陪 审 员 梁汉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