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绪生与即墨市永宏纺织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绪生,即墨市永宏纺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绪生。委托代理人魏大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永宏纺织厂。负责人胡敦选,厂长。委托代理人谭长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绪生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永宏纺织厂(以下简称永宏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黄绪生的委托代理人魏大国、被上诉人永宏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谭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绪生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12年3月28日到永宏纺织厂从事领班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永宏纺织厂未与黄绪生签订劳动合同,未给黄绪生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17日,永宏纺织厂找借口将黄绪生辞退。请求法院判决:1、永宏纺织厂支付黄绪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万元;2、永宏纺织厂支付黄绪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万元;3、永宏纺织厂支付黄绪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500元;4、永宏纺织厂支付黄绪生双休日加班工资24,26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44元;5、永宏纺织厂支付黄绪生拖欠未付的工资及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47,400元;6、永宏纺织厂支付黄绪生带薪年休假工资5,056元;7、诉讼费由永宏纺织厂承担。永宏纺织厂在一审中辩称:1、永宏纺织厂认可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系由黄绪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结算工资。永宏纺织厂同意黄绪生的要求,为其结清工资,其中2月20天、3月是13.5天,合计5,472元。因黄绪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永宏纺织厂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黄绪生要求永宏纺织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对此不应支持。3、黄绪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应予驳回。4、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予支持,且黄绪生计算错误。原审法院查明,黄绪生于2012年3月28日到永宏纺织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黄绪生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永宏纺织厂的工资发放以银行代发与现金发放相结合,永宏纺织厂提供黄绪生在2013年3-11月期间的银行代发明细表,以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现金发放明细表,证明黄绪生的月平均工资为3,986.45元。2014年3月17日,黄绪生离开永宏纺织厂,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2014年3月21日,黄绪生通知永宏纺织厂,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永宏纺织厂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9月16日,黄绪生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永宏纺织厂支付黄绪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万元;2、永宏纺织厂支付黄绪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万元;3、永宏纺织厂支付黄绪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500元;4、永宏纺织厂支付黄绪生双休日加班工资24,26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44元;5、永宏纺织厂支付黄绪生拖欠未付的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7,400元;6、永宏纺织厂支付黄绪生带薪年休假工资5,056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永宏纺织厂支付黄绪生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7,972.90元;二、永宏纺织厂支付黄绪生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99.71元;三、驳回黄绪生的其他仲裁请求。黄绪生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黄绪生于2012年3月8日到永宏纺织厂工作,永宏纺织厂未能提交黄绪生已休年休假的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年;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黄绪生于2012年3月28日到永宏纺织厂工作,应该自2013年3月28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黄绪生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78天÷365天×5天=3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办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系黄绪生向永宏纺织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黄绪生要求永宏纺织厂支付2014年未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资期间的工资收入。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因此,永宏纺织厂应支付黄绪生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099.71元(3,986.45元÷21.75天×3天×2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永宏纺织厂未给黄绪生缴纳社会保险费,黄绪生通过书面形式以此理由向永宏纺织厂解除劳动关系,永宏纺织厂应支付黄绪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7,972.90元(3,986.45元/月×2个月),对黄绪生要求永宏纺织厂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并非永宏纺织厂解除劳动合同,故对黄绪生要求永宏纺织厂支付赔偿金2.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黄绪生要求永宏纺织厂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黄绪生应于2014年3月22日前提起仲裁。黄绪生于2014年9月16日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黄绪生要求永宏纺织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0,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84号文)第36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黄绪生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加班事实,证人未出庭作证,黄绪生再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对黄绪生要求永宏纺织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4,2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44元、拖欠未付的工资及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47,4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84号文)第36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宏纺织厂支付黄绪生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7,972.90元。二、永宏纺织厂支付黄绪生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099.71元。上述一至二项,永宏纺织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黄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宏纺织厂负担。宣判后,黄绪生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黄绪生上诉称:1、黄绪生于2014年3月21日向永宏纺织厂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认定黄绪生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黄绪生的月平均工资为3,986.45元与事实不符,应为5,000元;3、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黄绪生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永宏纺织厂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黄绪生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宏纺织厂承担。被上诉人永宏纺织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本案二审中,黄绪生提交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即劳人仲通字(2014)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黄绪生于2014年3月26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因黄绪生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黄绪生可以再准备齐备申请材料后,在仲裁时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黄绪生提交的即劳人仲通字(2014)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黄绪生于2014年3月26日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即劳人仲通字(2014)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该通知书明确载明,黄绪生可以再准备齐备申请材料后,在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因此,黄绪生的仲裁申请仍然要符合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有关规定,其于2014年3月26日提起的仲裁申请,依法不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黄绪生要求永宏纺织厂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黄绪生应于2014年3月22日前提起仲裁。黄绪生于2014年9月16日提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黄绪生主张其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绪生的月平均工资,本院认为,永宏纺织厂提供黄绪生在2013年3-11月期间的银行代发明细表,以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现金发放明细表,证明黄绪生的月平均工资为3,986.45元。黄绪生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上诉人黄绪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绪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庆信书 记 员 魏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