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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施天祝、石狮百德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施天祝,福建百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李德俊,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石狮市八七路*********号****室,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女,1990年8月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峰尾镇诚峰尾城内***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施天祝,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福建百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郭其仁,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被告施天祝、被告石狮百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施天祝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105201000002299号)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7万元,年利率4.158%,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25年1月29日,被告施天祝提供其购买的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NO.0014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百德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放款,但被告施天祝未按合同约定的按月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讨,至今尚有多个付款期未能偿还本息,被告施天祝拒不履行其应负的抵押责任,同时被告百德公司拒不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105201000002299号);2、被告施天祝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石狮市农行借款人民币498394.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按揭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截止2015年5月11日结欠利息6688.60元);3、被告施天祝提供购买的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NO.00146**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4、被告百德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天祝、被告百德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未婚声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施天祝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百德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与被告施天祝、被告百德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借款期限15年,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年利率4.158%。(2)、被告施天祝提供自有的位于石狮市东港路北侧、石光华侨联合中学新校区西侧百德.康桥假日(假日城堡)32#16层1609单元作为抵押担保。(3)被告百德公司为本笔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满足合同10.3.1条(1)项条件: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满足条件之日后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4)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5)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6、《承诺书》一份,被告百德公司愿为被告施天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7、《借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8、《按揭登记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按揭登记的事实。9、《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是抵押购房所有权人的事实。10、《中国农业银行综合系统凭证》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户截止2015年5月11日结欠利息6688.6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施天祝、被告百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施天祝、被告百德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7万元整,贷款期限15年,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年利率4.158%,逾期按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等条款。被告施天祝提供自有的位于石狮市东港路北侧、石光华侨联合中学新校区西侧百德.康桥假日(假日城堡)32#16层1609单元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按揭登记手续。被告百德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2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7万元。本笔贷款2015年5月11日结欠利息6688.60元,且至今仍未还款。被告施天祝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施天祝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本金498394.14元及利息6688.6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天祝、被告百德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施天祝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施天祝、被告王天仁、被告百德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法规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施天祝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施天祝以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东港路北侧、石光华侨联合中学新校区西侧百德.康桥假日(假日城堡)32#16层1609单元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德公司自愿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百德公司对被告施天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施天祝、被告百德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被告施天祝、被告石狮百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105201000002299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施天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借款本金498394.14元及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6688.60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如被告施天祝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施天祝抵押的位于石狮市东港路北侧、石光华侨联合中学新校区西侧百德.康桥假日(假日城堡)32#16层1609单元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石狮百德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施天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狮百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天祝追偿。如果被告施天祝、被告石狮百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7元,由被告施天祝、被告石狮百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冰冰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延迟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