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冬彦与康付存、包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彦,包亚强,康付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李冬彦。被告包亚强。(缺席)被告康付存。原告李冬彦与被告康付存、被告包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彦、被告康付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彦诉称:我与康付存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28日,经被告康付存介绍,由其给被告包亚强担保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期限是六个月,并且利息月月清,被告康付存口头也承诺“借款如有问题,担保人有偿还的义务”。我在起诉时利息给其按照3分计算,所以约定利息为36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届满之间的期限),2015年3月28日还款期届满至起诉之日5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我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推诿不还,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利息3600元,逾期还款利息3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康付存辩称:我不是担保人,我只是证明人和介绍人,还款责任应该由包亚强承担。被告包亚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冬彦与被告康付存是朋友关系,被告康付存和被告包亚强是系一般朋友。被告包亚强因为资金紧张,通过被告康付存向原告李冬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还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人为被告康付存。2014年9月28日,包亚强在给原告李冬彦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李冬彦20000元(贰萬圆)整,借期6个月。借款人:包亚强;2014年9月28日,担保人:康付存,以上借款如有问题,担保人有偿还的义务。”后,原告李冬彦向被告包亚强出借了人民币本金20000元。还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后,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76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包亚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康付存也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李冬彦向被告康付存、包亚强清偿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李冬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还款期届满之日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康付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康付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包亚强追偿。案件受理费465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包亚强、被告康付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学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