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丽诉党智峰、高白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党智峰,高白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陈丽。被告党智峰。被告高白白。原告陈丽诉被告党智峰、高白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瑞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立庚、人民陪审员李向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智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诉称,被告党智峰、高白白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陈丽借款40000元,于2012年2月8日再次向原告陈丽借款178000元,两次共借款218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结算,并约定双方每三个月40000元的利息3000元,2011年7月16日被告党智峰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利息3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党智峰再次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利息3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党智峰、高白白一直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陈丽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8000元,并支付以178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2年2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党智峰未做答辩。被告高白白未做答辩。原告陈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条2张,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党智峰、高白白向原告陈丽借款218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丽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案件事实有较强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党智峰、高白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阿勒腾席热镇通格朗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了2011年12月1日登记的党智峰的人口信息登记卡。登记卡上载明被告党智峰与高白白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2001年1月2日。本院依职权向阿勒腾席热镇通格朗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的党智峰的人口信息登记卡经原告陈丽质证,原告陈丽对信息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党智峰向原告陈丽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党智峰向原告陈丽出具借款单1张。2012年2月8日被告党智峰又向原告陈丽借款17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党智峰向原告陈丽出具借款单1张。两次借款被告高白白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2011年7月16日、2011年10月16日、2012年1月16日被告党智峰三次向原告陈丽支付了40000元的借款利息,每次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4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三个月的利息)。后被告党智峰再未向原告陈丽返还过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又查明,被告党智峰与被告高白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党智峰向原告陈丽借款时,与被告高白白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6个月以内)基准年利率为5.85%,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6个月以内)基准年利率为6.1%,(6个月至1年)基准年利率为6.5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党智峰在其与被告高白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陈丽借款,并且被告高白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说明被告高白白对该两笔借款知情,故该两笔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党智峰与被告高白白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党智峰、高白白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未就还款时间做出约定,原告陈丽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党智峰、高白白返还。原告陈丽要求被告党智峰、高白白按月利率25‰给付借款利息,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党智峰、高白白给付的40000元借款9个月的借款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部分利息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多给付原告陈丽的借款利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抵充。4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7月6日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16日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为2370元,多支付的630元利息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至2011年7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9370元(40000元借款的本金)。39370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为2401.5元,多支付的598.5元利息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至2011年10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8771.5元(40000元借款的本金)。38771.5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为2543.4元,多支付的456.6元利息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至2012年2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8314.9元(40000元借款的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智峰、高白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丽借款本金人民币38314.9元,并支付38314.9元借款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党智峰、高白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78000元,并支付178000元借款从2012年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党智峰、高白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康立庚人民陪审员 李向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青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