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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异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武侯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与邹晓宇、刘诚谦、卿晓辉、都江堰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泰坤矿业有限公司、四川锦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巨和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泰坤矿业有限公司,四川锦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市场开发公司,卿晓辉,刘诚谦,邹晓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230号异议人(案外人)四川巨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范明。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武侯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强。被执行人攀枝花泰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曾平。被执行人四川锦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卿晓辉。被执行人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表人郑洪军。被执行人都江堰市市场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邹晓宇。被执行人卿晓辉,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被执行人刘诚谦,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被执行人邹晓宇,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公民。本院依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1751号、(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1752号、(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1753号、(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1754号、(2012)川���蜀证内经字第121755号、(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1756号、(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175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及(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224号执行证书,受理成都市武侯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申请执行攀枝花泰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四川锦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明公司)、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凌公司)、都江堰市市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开发公司)、卿晓辉、刘诚谦、邹晓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4)成执字第829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四川巨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巨和公司异议称,根据其与和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信公司已���本案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巨和公司,申请将申请执行人由和信公司变更为巨和公司。并提供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和信公司述称,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实,已将债权转让事由函告了各债务人,同意将申请执行人由和信公司变更为巨和公司。并提交了《债权转让告知函》、邮政快递回单等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1751号等七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泰坤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企贷第20120913—2号)约定,泰坤公司向和信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权利义务等条款。锦明公司、钰凌公司、市场开发公司、卿晓辉、刘诚谦、邹晓宇等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时,借款人和各担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措施。后因该借款到期未偿还,和信公司申请蜀都公证处出具(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224号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泰坤公司、锦明公司、钰凌公司、市场开发公司、卿晓辉、刘诚谦、邹晓宇;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2)利息人民币壹佰陆拾贰万元整(小写:1620000.00元,月息按照借款总金额的18‰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实际金额以清偿之日为准);(3)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4)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另查明,和信公司与巨和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50518—9号)约定:“和信公司将借款人泰坤公司编号为企贷第20120913—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巨和公司”。本院认为,和信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巨和公司依据其与申请执行人和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巨和公司,和信公司对变更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和信公司提供证据表明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函告各债务人,故巨和公司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成都市武侯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巨和贸易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张  佩代理审判员 何 云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