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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韩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韩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金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韩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韩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某诉称:2014年9月,被告韩某给我建彩钢房,建筑面积195平方米。建筑完工之后,雨天漏雨,风天漏风,给我的商店营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房屋主体结构倾斜,室内的柱角倾斜,原告在室内居住和营业没有安全感。因此要求被告对此房屋立即修缮,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韩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建筑彩��房属实,但原告称的质量问题不存在,不同意修缮,也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给原告建筑彩钢房,被告依约为原告建筑了195平方米的彩钢房,建成后原告用此房开办商店。现原告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否认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修缮并赔偿经济损失,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并且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玲审判员 李贺廷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