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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梁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22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梁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梁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燮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彦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梁某、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梁某、马某某因家庭经营货车生意,向我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0元,约定2015年2月28日还款。此款我多次催要,被告梁某、马某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某、马某某立即偿还我借款人民币本金6,8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梁某、马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被告梁某、马某某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梁某、马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0元,约定2015年2月2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梁某、马某某主张权利,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某、马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6,8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梁某、马某某签名的借据证实借贷关系,但被告梁某、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二人放弃权利,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是真实的。被告梁某、马某某有失诚信,应予偿还。故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6,8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燮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米 娜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