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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廖笔锋,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景,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钟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笔锋、梁海景到庭,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三、四年后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10日共同生育一女钟某甲。被告在原告生育小孩后开始甚少回家,当年甚至没有回家过年;从2008年起,被告已经分文不给家用;从2012年3月至今,被告更是一直没有回家探望妻儿,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向被告父母了解情况,被告父母却拒绝与原告沟通,原告只能自食其力,务工养活女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外出躲避原告,更对女儿疏于照顾,甚至遗弃妻儿,根本无心维系这段夫妻感情、维护这个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钟某甲归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钟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05年5月16日在东莞市沙田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月3日生育女儿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同日,原告王某某在东莞市虎门医院进行了结扎手术。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钟某某从2012年至今并未回家探望妻子及女儿,没有尽夫妻义务及抚养妻子儿女的义务,并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大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居住在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委会辖区内的一间自建临时房屋内,其主张婚生女钟某甲由其抚养,等抚养权确定后再就发生的抚养费另案起诉。庭后本院的工作人员也到了大泥村委会了解本案的相关情况,大泥村委会的妇联主任何玉敏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村民王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5月8日到我村妇联进行婚姻调解,其丈夫钟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从2012年至今没有回家并联系不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扎证明、证明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已经大泥村委会妇联调解无效及双方已经分居达两年多的事实,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女钟某甲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确定。在本案中,婚生女钟某甲一直由原告照顾,婚生女钟某甲对原告现在的居住环境相对比较熟悉。同时结合被告从2012年至今未回家,从未履行过夫妻义务与抚养孩子的义务及原告王某某因进行结扎手术已无法生育的事实。现原告提出婚生女儿钟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儿钟某甲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提出待抚养权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钟某某在不影响子女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可协商探视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的女儿,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钟某甲(2007年1月3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在不影响婚生女儿钟某甲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双方可自行协商探望婚生女儿钟某甲的时间、次数及方式。本案收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秀惠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