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雪影与李勇杰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89号原告黄雪影,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329。委托代理人:黄雪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梁飞燕,女,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杰,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冷坑镇岗山村委会江山,身份证号码×××4319。委托代理人李权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冷坑镇岗山村委会江山村。原告黄雪影诉被告李勇杰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4月22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飞燕、黄雪珍,被告李勇杰及其���托代理人李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影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原是夫妻关系,于1998年8月22日生育女儿李敏怡。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02年7月3日离婚。2015年2月10日女儿李敏怡在佛山南海桂城天佑北路居民楼402房火灾事故中死亡。2015年2月16日,佛山市南海区街道办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获得赔偿款780000元(包含丧葬费30000元),该款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支付到被告的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富景支行的账户。根据法律规定,该笔赔偿款应该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二人应该平均分割。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分割款375000元给原告以及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杰答辩称,一、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女儿李敏怡于1998年8月出生,双方因感情问题于2002年7月离婚,离婚时女儿未满四周岁,归由本人抚养,自从那时开始原告已经离开了女儿,之后从来没有尽到法定的关爱、探视、抚养女儿的义务。女儿从小患××,但是作为母亲根本不关心女儿的成长,也不知道其患病,只是在女儿事故身亡获得赔偿后争吵着要分割死亡赔偿金。二、原告提出分割款375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本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甲方代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50000元,并指明这些款项包括丧葬费、遇难者亲属办理处置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而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属于必支项目,没有依据认定可作为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已经明确本案的丧葬费为30000元,经核交通费2700元,误工费为246320元,仅有392980元属于死亡赔偿款和精神抚慰金。2、协议书已经明确,甲方支��乙方救助金25万,关爱基金补助8万,合共33万元。这些款项时甲方支付给遇难者家庭的救助款项,原告在女儿未满四岁时已经离开了这个家庭,早已不是该家庭成员,而且其一直未尽到对女儿应尽的抚养义务。这些款项并非遇难者的遗产,同时亦未有法律规定救助遇难者家庭的救助金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3、本案争议分割的金额系协议书上的款项,在本案中作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款项共为392980元,被告对以该项作为分割金额暂保留意见。就算是以该款项作为遗产,原告也是仅占50%为196490元,但是其一直未有尽到母亲对女儿应尽的法定义务,所以在上述份额中减去其必须承担的抚养、教育、医疗的费用218200元(李敏怡抚养费134400元的50%为67200元、教育费60000元的50%为30000元、医疗费240000元的50%为12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分割375000元没有法律���据,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8年8月22日生育女儿李敏怡。双方于2001年1月30日到怀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一年后,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02年7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均已再婚,而女儿李敏怡一直跟随被告李勇杰居住生活,期间的生活、学习费用均由被告李勇杰负担。2013年,李敏怡在校期间曾突发晕倒,后经确诊患有××症。庭审中,原告黄雪影承认未为李敏怡缴交过学杂费及支付过治疗费,且表示其亦曾给付过钱李敏怡。但被告李勇杰对原告给钱李敏怡的说法不认可。另查明,李敏怡于2012年9月1日入读怀集县广播电视大学中专会计专业,并于2015年1月12日参加带薪实习,在深圳京北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2月10日,李敏怡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天佑北路居民楼四楼402房因火灾事故身亡。同年2月16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李勇杰就李敏怡因火灾事故身亡事件赔偿费用问题签订协议,协议当中约定: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甲方)代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共人民币450000元给李勇杰(乙方),上述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遇难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及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一切民事赔偿费用;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甲方)支付李勇杰(乙方)救助金250000元,另由关爱基金补助80000元,前述合共330000元;三、上述两项合共78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先行支付李勇杰现金30000元用于处理遇难者遗体火化事宜。次日,佛山市南海��桂城街道办事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50000元支付给李勇杰。原告要求被告分割该赔偿款,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案件受理前,本院根据原告黄雪影申请,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肇怀法冷保字第1号、第1-1号《民事裁定书》,对李勇杰的银行存款在叁拾柒万伍仟整(¥375000)范围内予以冻结。诉讼中,本院依照职权就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因事故发生后对遇难者(李敏怡)的家属赔偿情况作调查,该街道办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情况说明,部分内容载明:经各方多次协商,最后均同意赔偿及人道主义救助各死者家属共78万元(该款属于协商结果,无区分城镇标准或者农村标准),其中45万元由我街道办垫付给死者家属,后已向涉事企业追回。其余部分由我街道办按人道主义补助、救助的方式支付给死者家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调查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怀集县公安局证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怀集县广播电视大学证明、协议书、批量代付入账清单、收据、桂城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的规定,原、被告虽然离了婚,且李敏怡生前一直随被告李勇杰居住生活,但原告黄雪影作为李敏怡母亲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改变。因此,原、被告作为死者李敏怡的父母,均对该笔补偿款享有一定的份额。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讼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450000元,救助金250000元,关爱资金补助80000元合共780000元补偿款哪些项目可以分割?应如何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显然,死亡赔偿金为赔偿义务人对近亲属家庭可以预期的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的赔偿,属于收入损失的赔偿。而精神抚慰金系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的制度。因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虽不属于李敏怡个人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根据审理查明,本案死者李敏怡自从2012年已经入读怀集县广播电视大学中专会计专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即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丧葬费为29672.5元,两项共计681646.5元。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赔付给死者家属的78万元并未区分城镇居民标准���农村居民标准,系经双方充分协商得出的赔偿结果,结合协议书及桂城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综合分析,讼争的75万元(78万-3万丧葬费)在扣除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余款98026元应为桂城街道办事处支付给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及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综上所述,讼争的75万元虽不属于李敏怡个人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原、被告在女儿李敏怡尚未年满四周岁时已经离婚,而李敏怡一直跟随被告李勇杰居住生活,并由李勇杰亦独自承担生活、学习费,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在李敏怡被确诊××后亦由被告李勇杰承担相关医疗费,被告李勇杰对李敏怡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充分证明被告李勇杰与李敏怡父女之间的生活关系密切,生活、经济上联系程度较高。相比之下,原告黄雪影与李敏怡十年来并未共同生活,也未对李敏怡��际履行抚养义务。在体现权利义务一致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并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与李敏怡的亲疏、经济依赖程度,以及双方对李敏怡所尽抚养义务的事实,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对可予以分割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合共75万元按照30%、70%的比例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勇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雪影人民币22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雪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925元,保全费2395元,合共9320元,由原告黄雪影负担6434元,被告李勇杰负担2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坚生代理审判员 陈远恒人民陪审员 文柱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