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士庆与马桂亭、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庆,马桂亭,张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宋士庆,工人。被告马桂亭,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永强,个体工商户,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闫庄村租房。原告宋士庆诉被告马桂亭、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桂亭、张永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马桂亭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通过张永强联系,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张永强提供担保。2013年7月9日原告从银行取出20000元交给被告马桂亭,马桂亭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担保人陈永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多次催要,被告马桂亭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桂亭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张永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桂亭辩称:借条系我本人书写,但不是向本案原告借款,而是向宋义新借款。我已将20000元分几次给付了张永强。被告张永强辩称:借款过程属实,马桂亭已将款付给我,我分三次给了宋义新140**元,未让其出具收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马桂亭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手写借条,并由被告张永强为其担保。被告主张实际出借人为宋义新且已给付宋义新14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原、被告马桂亭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桂亭应予偿还。被告张永强为该项债务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称实际出借人为宋义新且已支付14000元,因未提交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桂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士庆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张永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桂亭、张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