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连兰、杨玲歌、杨赛强与张亚召、杜培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兰,杨玲歌,杨赛强,张亚召,杜培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连兰,女,1932年1月17日生,汉族,系受害人杨中周之母。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玲歌,女,1993年9月28日生,汉族,系受害人杨中周之女。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赛强,男,1995年8月6日生,汉族,系受害人杨中周之子。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召,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彩璐,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培婷,女,1989年5月15日生,汉族,系被告张亚召之妻。委托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彩璐,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连兰、杨玲歌、杨赛强诉被告张亚召、杜培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歌、杨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俊,被告杜培婷、张亚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祥、赵彩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7时10分许,原告的近亲属杨中周,驾驶电动车行驶至207国道石龙区段清凉寺路口处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张亚召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杨中周重伤,随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的一部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杜培婷,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因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交通费等共计473348.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召、杜培婷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交���事故发生之后,二被告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应予以扣除。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受害方家属直接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属实,保险公司愿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且保险公司在抢救杨中周时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宝丰县大营镇李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杨中周系近亲属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信息、责任划分等情况;4、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6、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两组;证据4-6欲证明原告近亲属杨中周的受伤情况、诊疗经过、住院时间和陪护人数等情况;7、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据7、8欲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的近亲属杨中周死亡的事实及杨中周后事的处理情况;9、医疗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为治疗杨中周支付医疗费用和检查费用情况;10、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因近亲属杨中周本次伤害支付必要的住宿费用情况;11、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近亲属杨中周进行治疗及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等情况;12、被扶养人连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13、宝丰县大营镇李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12、13欲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14、被告张亚召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5、一部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4、15欲证明被告张亚召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保险情况;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17、大营镇李坪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受害人杨中周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张亚召、杜培婷对1—9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收据上无单位名称,对是否是杨中周签字有异议,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它不能证明1300元的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庭酌定处理;对证据12—16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受害人在郑州金水区工作,但提供的是石龙区大营镇村委会的证明,还应当提供郑州金水区的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受害人连续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无法证明其具有城市人口的身份。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无法核实其身份,且只有一份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张亚召、杜培婷的质证意见。且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应当由居住地开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张亚召、杜培婷提交的证据有:1、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欲证明被告为受害者杨中周垫付医疗费用744.02元的事实;2、2014年11月28日的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杨赛强收到张亚召医药费22000元的事实;3、2015年2月12日领条一张,欲��明原告杨玲歌领取丧葬费10000元的事实。三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原告诉讼时未起诉该费用;对证据2、3均无异议,但是证据2、3已在起诉请求中减去,请法庭酌定处理。根据原告杨玲歌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四份笔录,欲证明受害人杨中周自2012年春季开始至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郑州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张亚召、杜培婷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笔录属于间接证据,证明力很弱,不足以证明杨中周在保安公司上班,更不能证明其在郑州工作生活的事实,如要证明其在郑州工作,应有相关的劳动协议或者租房、购房协议,仅凭该笔录,不能证明其在郑州工作生活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受害人杨中周与郑州保安公司直接签订的协议,并且杨中周在2013年7月份之后,到郑州星河湾小区当保安��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亚召驾驶的一部吉利牌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石龙区段清凉寺路口处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由杨中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杨中周受伤。杨中周立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肺部感染;气管切口术后;低蛋白血症;肝功能不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花去医疗费104639.82元,2014年12月22日出院时杨中周仍昏迷,2015年2月10日,杨中周因交通事故头部受到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全身脏器衰竭而死亡。2014年11月21日,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龙)公交认字(2014)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中周、张亚召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连兰及其子杨中周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连兰生育子女7人,杨中周(1964年4月17日生)生育子女二人(原告杨赛强和杨玲歌)均已成年;受害人杨中周于2012年3月份至2014年10份在郑州市从事保安工作;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又查明,被告张亚召为杨中周垫付医疗费22000元,垫付丧葬费10000元。被告张亚召、杜培婷在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医院为杨中周缴纳医疗费744.02元,但该费用原告并没有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杨中周垫付10000元医疗费。再查明,被告杜培婷是吉利牌轿车的所有人,她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8日0时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8日0时至2015年1月7日24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亚召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近亲属杨中周受伤,且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杨亚召、受害人杨中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警大队关于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亚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近亲属杨中周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104639.82元。杨中周自2014年10月27日受伤住院,到2014年12月22日出院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15年2月10日,杨中周因交通事故头部受到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全身脏器衰竭而死亡。杨中周从住院到死亡共107天,这期间持续误工,故其误工费应从2014年10月27日计算到2015年2月10日。杨中周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确认杨中周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死亡补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误工费为7150.81元(24391.45元÷365天×107天);杨中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有医院的证明佐证,但他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时仍处于昏迷状态,直到2015年2月10日死亡,伤情并没有好转,这段时间内两人护理是必要的,故其护理费为16694.14元(28472元÷365天×10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30元×57天);营养费为570元(10元×57天);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12月×6个月);因被扶养人连兰现年已83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98.66元(6438.12元×5年÷7人);原告要求7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张亚召、杜培婷辩称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金额为1300元的收款收据没有单位公章且不能证明该1300元的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13594.43元���上述医疗费10463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营养费为570元,共计106919.8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及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下余593594.43元(713594.43元-120000元)按双方事故划分比例承担,因受害人杨中周是行人,被告张亚召是机动车驾驶人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亚召承担356156.66元(593594.43元×60%)。被告杜培婷虽是吉利牌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吉利牌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抢救杨中周时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90000元(300000元-10000元)。下余56156.66元应由被告张亚召承担,但被告张亚召垫付医疗费22000元,垫付丧葬费10000元,故被告张亚召还应承担24156.66元。对于被告张亚召、杜培婷辩称在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医院为杨中周垫付的744.02元医疗费应予扣除的意见,因该费用原告并没有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连兰、杨赛强、杨玲歌因亲属杨中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连兰、杨赛强、杨玲歌因亲属杨中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9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张亚召、杜培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连兰、杨赛强、杨玲歌因亲属杨中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4156.66元。四、驳回原告连兰、杨玲歌、杨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3元,由原告连兰、杨玲歌、杨赛强负担995.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83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曙光审 判 员 党 晓 凯人民陪审员 谭 建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馨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