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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苏宗评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宗评,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苏宗评,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龙欣、甘秋白,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苏宗夏,组长。原告苏宗评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贞岱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宗评委托代理人甘秋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称贞岱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宗评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6日和2004年2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合同书》,分别承包了被告位于贞岱村东尾山及大坂路的集体土地1.82亩和1.2亩用于农业生产。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承包地如因政府建设征收,有关的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2013年,因物流园及海翔大道建设,上述土地被全部征收。根据厦门市征地补偿标准,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为每亩3万元,因此,上述土地被征收的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应为90600元.上述款项被告已全部领取,但却拒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90600元。被告贞岱二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东尾山土地1.82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03年10月4日至2033年10月4日;承包款每年每亩20元;承包期间,遇国家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归小组所有,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归承包者苏宗评所有。2004年2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大坂路铁路下土地1.2亩;承包期限15年,自2004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10日;承包款每年每亩20元;承包期间,遇国家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归小组所有,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归承包者苏宗评所有。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在该承包土地上进行农业种植。2013年,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因物流园及海翔大道建设被全部征收,上述土地的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90600元被告已全部领取,但却拒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厦门市海沧区农业用地征收补偿款标准为青苗及地上物物补偿款每亩3000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承包的土地因国家建设被全部征收,该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取得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90600元,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归承包者苏宗评所有,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青苗和地上物补偿款90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二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苏宗评青苗和地上物补偿款90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自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依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