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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洪昌与罗立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昌,罗立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朱洪昌。委托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立飞。原告朱洪昌与被告罗立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思东,被告罗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昌诉称,其自2013年起一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2月29日下午1时,其在被告承包的山东省临沂市世尊伯爵装饰工地用电锯锯木头时,因木节跳动致伤左手大拇指。其即被他人送往临沂市中医院救治,后转院至解放军89医院治疗继续治疗,共用去医药费若干及造成其他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211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立飞辩称,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受伤是事实,但责任还没有明确,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洪昌在被告罗立飞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2月29日下午1时许,原告朱洪昌在被告罗立飞承包的山东省临沂市世尊伯爵酒店装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因操作不慎导致其左手指受伤。原告朱洪昌即被送往临沂市中医院救治,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10805.2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复查时花去医疗费76.8元。后被告给付其工资补助等费用计3000元。2015年6月12日,经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30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朱洪昌因意外事故致左拇指挫裂伤、左手拇指近节指远端关节面缺损、左拇指指间关节脱位,左拇指功能障碍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2、朱洪昌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4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另查明,原告朱洪昌父母亲共生育包括朱洪昌在内四个子女,其母亲出生于1937年8月17日。朱洪昌夫妇共生育一子名朱金宇(居民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由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立飞承认承包案涉工程,原告朱洪昌的工资亦由罗立飞发放,故被告罗立飞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告对原告进行过安全教育,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木工人员,其应当预见安全隐患,原告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本院依法酌定其自行负担20%的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10882.09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805.29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伙补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天×3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及伤后10天内均由被告派人护理,原告的护理标准应按7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人×15天+30天-13天)×70元/天=3290元。4、误工费。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原告长期跟随被告从事木工工作,受雇于被告时间超过一年,被告也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150元/天,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150天,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50元/天×150天=22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根据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年×11820年×10%/2+5年×11820年×10%/4=2659.5元,于法有据,应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计算。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检查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80元。列入诉讼费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朱洪昌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合计为108727.59元,由被告罗立飞承担其中的80%,即86982.0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损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被告罗立飞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982.07元,扣除已付3000元及被告垫付医疗费10805.29元,被告再行赔偿原告76176.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洪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617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2元,依法减半收取1371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29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洪昌负担590元,被告罗立飞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许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