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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执异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辉与刘大为、孙志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辉,刘大为,孙志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异字第4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辉。被申请人:刘大为。被执行人:孙志宏。本院在执行张辉与河北叶氏玻璃有限公司、王峥嵘、孙志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辉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刘大为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查封其名下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辉称,申请人与河北叶氏玻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发生在孙志宏与配偶刘大为签订离婚协议之前,所以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申请追加刘大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张辉与河北叶氏玻璃有限公司、王峥嵘、孙志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河北叶氏玻璃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辉借款1500��元及利息,于调解书签字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峥嵘与孙志宏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各方就此案再无其它纠葛。”另查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向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融信银行)送达(2015)沧执字第000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孙志宏在沧州融信银行的股金913480元(账号为:00×××19、00×××19)。对此刘大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对913480元股金解除冻结。认为其与孙志宏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1月13日在沧州市运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在沧州融信银行以孙志宏名义所投入的股金归刘大为所有。现所冻结的股金系刘大为个人财产。对孙志宏为他人借款作担保的行为根本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冻结被执行人孙志宏在沧州融信银行的股金913480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刘大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遂裁定驳回了刘大为的异议申请。再查明,刘大为与孙志宏于2015年1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对债权债务作出如下约定:一、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二、夫妻共有的位于沧州市华西南区3号楼1单501房产归女方所有。三、双方在沧州融信银行以女方孙志宏名义所入股金(账号00×××19、00×××90)归男方所有。四、夫妻共同所有的以男方刘大为名字购买的斯柯达轿车(牌照冀J×××××)归男方所有。五、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大为的前妻孙志宏在调解书中约定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发生在刘大为与孙志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上述连带之债发生后,刘大为与孙志宏办理离婚手续。在此情况下,孙志宏在调解书中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考虑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孙志宏的担保行为并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使夫妻(家庭)生活从中获益。因此,该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能够证实刘大为在与孙志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孙志宏为主债务人河北叶氏玻璃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担保行为。故孙志宏的担保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由此形成的担保之债应认定为孙志宏的个人债务。不应追加刘大为为本案被执行人。故申请人张辉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辉追加刘大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俊杰审 判 员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刘洪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