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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郭德林,于红梅,周淑云,哈尔滨金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德林,哈尔滨金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周淑云,于红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林,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金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大众国际高层B栋3号。法定代表人何春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烈伟,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云,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红梅,1970年5月1日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郭德林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金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皓公司)、周淑云、于红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郭德林,被上诉人金皓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烈伟,被上诉人周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于红梅系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华远新家园19栋1单元602室的房屋所有人,2012年10月18日,于红梅委托郭德林代其出售该房屋,并办理了公证授权手续,授权内容包括:全权代表于红梅赴银行及房屋管理部门等办理偿还银行贷款、注销房产抵押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等相关事宜。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出售、更名过户、查询档案、登记备案、代出现场、抵押贷款等事宜。郭德林有权转委托。2013年8月4日郭德林委托周淑云与金皓公司及案外人郭文柱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郭文柱购买于红梅名下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华远新家园19栋1单元602室房屋。合同第八条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所售房产正在抵押贷款中,乙方对此表示认可后签订本合同,因甲方所售房产无力解贷,居间方同意以借款形式为甲方垫款10万元用于办理解贷,甲方同意在银行贷款审批时,银行卡密码由居间方设定、保管,同意在银行放款时居间方将此垫款扣除,余款返还甲方”。其中甲方指代于红梅、乙方指代案外人郭文柱、居间方指代金皓公司。后金皓公司为该房产向银行偿还10万元贷款。郭德林为金皓公司出具借条。在履行《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时金皓公司发现于红梅的该处房产已被查封保全,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故金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郭德林偿还借款10万元。另查明,于红梅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华远新家园19栋1单元602室的房屋,于2013年2月25日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查封保全。原审判决认为:郭德林系于红梅的代理人,根据双方已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显示,郭德林有权转委托。故郭德林委托周淑云与金皓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周淑云代理于红梅所签,故在金皓公司、于红梅之间成立了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金皓公司系为促成房屋交易成功在知道房屋有贷款的情况下,愿意为于红梅以借款的形式偿还银行贷款,由此才产生出郭德林向金皓公司借款的事实,故郭德林的借款行为系代理于红梅所为。经对郭德林代理权限进行审查,郭德林借款的行为已超出于红梅对其授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郭德林的行为经过于红梅追认,故郭德林的借款应由其自身承担偿还责任。判决:郭德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皓公司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郭德林承担。判后,郭德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于红梅在2012年10月18日委托郭德林办理自己房产事宜,责任由于红梅承担,并有转委托权。2013年8月4日,郭德林委托周淑云与金皓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金皓公司垫付10万元为于红梅解贷,解贷前负责调档。10月24日郭德林才以解贷为由借款,金皓公司将此款交到银行,郭德林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居间合同约定,并非郭德林自己实际借款。合同中已明确此款的用途,后来出现风险,是金皓公司没有调档造成的过错,应由金皓公司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该合同和借款是附条件的。郭德林的借款是用于于红梅房屋的解贷,该借贷行为是委托书授权范围内,借款和解贷相关联,并没有超越委托权限范围,此款亦用于于红梅还款解贷,实际受益人是于红梅,此款不应由郭德林承担。被上诉人金皓公司辩称:郭德林的借款行为系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其在明知案涉交易房产存在查封,无法更名过户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出售房屋,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存在明显欺诈行为。故郭德林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周淑云辩称:同意郭德林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于红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8日,于红梅委托郭德林办理案涉房屋还贷、出售事宜,但该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明确载明系偿还银行贷款、注销房产抵押登记、房产出售、更名过户等,并没有委托郭德林代为借款的事项。虽然2013年10月24日,郭德林在金皓公司借款10万元的目的系办理案涉房屋解贷手续,但该借款行为已超出了于红梅的委托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郭德林向金皓公司的借款行为系超越代理权,向金皓公司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应由郭德林承担。郭德林提出其不应承担案涉借款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虽约定解贷前调档,但并未明确约定谁应负责解贷前调档。偿还银行按揭房屋贷款,系公民的法定义务,不能因房产被司法机关查封而免除。本案解贷前是否调档,并不影响对银行贷款的偿还,更不能由此即推导出金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结论。故郭德林关于金皓公司未在解贷前调档,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郭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笑宇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