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莉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女,1971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延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9号。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总裁。委托代理人李欣,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杨莉因与被上诉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8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洪雷、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萍,被上诉人国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莉在一审中起诉称:杨莉于2008年就职于国美公司,担任国美电器北京分公司行政总监一职,任职6年兢兢业业。2014年3月,国美公司多次找杨莉谈话,要求杨莉说明在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经手的采购及人员安排上的经济问题。杨莉思前想后,最后做出让步,向国美公司出具了书面说明。杨莉的家属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在国美公司的哄诱下按国美公司提出的“配合调查,支持他们的调查工作,先把款打给公司,调查后多退少补”的理由,将国美公司认定的185149元损失提交到了国美电器北京分公司。国美公司在收到杨莉的185149元后,于2014年4月向公安机关指控杨莉侵占公司款,法院最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莉侵占公司款50521.61元。杨莉认为国美公司无理由及法律上的根据占有杨莉134627.39元,侵害杨莉合法权益,现要求国美公司返还134627.39元,国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国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莉向国美公司缴纳的款项是杨莉的职务行为给国美公司造成的赔偿款,是杨莉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情况,杨莉无权要求返还。杨莉利用职务的便利,给国美公司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在国美公司报案后杨莉及家属积极赔偿,杨莉向国美公司赔偿是自愿的,在法律上是合法有效的,杨莉的退赔行为在刑事案件中也已经受到从轻处罚。杨莉要求国美公司赔偿没有依据。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据认定标准不同,刑事未认定不等同于不存在,杨莉依据刑事判决书要求返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杨莉事后承认对国美公司积极赔偿,都是杨莉的意思表示,涉案款项不属于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国美司不同意杨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莉曾任国美公司的北京分公司行政总监一职。2014年3月初,国美公司就杨莉涉嫌违规违纪侵占公司财产一事与杨莉沟通赔偿事宜,后杨莉家属李军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国美公司赔偿款150000元,于2014年4月3日支付国美公司赔偿款35149元。国美公司表示上述赔偿款包括杨莉2014年高价采购员工春节福利品造成损失49788元、2013年使用虚假发票报销防暑降温福利品造成损失46610元、2013年使用虚假发票报销员工生日福利品价格虚高造成损失22675元、2011年将公司数码相机占位已有造成损失18000元、虚构人员吃空饷造成损失50521.61元、2013年采购员工中秋福利品价格虚高及重复报销造成损失62710元。杨莉对上述损失认定不予认可,认为该数额系国美公司单方计算,该损失款将根据司法机关最终认定数额进行多退少补,并提供其与国美公司监察中心总监温正来的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国美公司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杨莉提交其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书面说明一份,该说明对国美公司列明的损失问题进行了逐项解释说明,国美公司称未收到该书面说明。国美公司提交了杨莉签名的辞职信复印件,该信件写明“由于我的失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我愿意赔偿,并立刻将十五万元赔偿款一次性交清。无论公司对我如何处理、批评,我将虚心接受”,信件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杨莉称该信件虽系自己书写,但并没有交给国美公司,国美公司提交的只是对该信件进行拍照的复印件,且该信件是杨莉在国美公司答应不追究杨莉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写的,非杨莉自愿。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国美公司人杨莉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利用其担任行政总监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两名员工入职的方式领取工资,侵占公司工资款共计50521.61元,案发前已全部退赔”。2015年1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国美公司人杨莉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国美公司人杨莉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均已退赔,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莉与国美公司之前已就杨莉涉嫌违规违纪问题进行过沟通,后杨莉自行向国美公司支付了损失赔偿款185149元。现杨莉又主张其赔付的185149元非自愿,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莉主张(2015)海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只对其以虚构员工入职的方式领取工资,予以认定职务侵占罪,数额为50521.61元,是故其赔偿国美公司的134627.39元并非国美公司的合理损失,应属不当得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比刑事与民事案件中关于事实认定所采纳的证据标准,刑事案件认定事实需要“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案件事实认定只需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二者不具有同一性。本案关于杨莉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国美公司财务给国美公司带来损失一事,之前杨莉已主动进行了赔偿,现又否认之前的处分行为并与国美公司各执一词。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杨莉以争议的134627.39元是否为侵占国美公司财产一事未达到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为主张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不能因为适用了刑事案件的疑罪从无原则,就当然的推定事实的不存在;而关于杨莉提供的录音资料,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国美公司已认可134627.39元赔偿款并非国美公司的合理损失。综上所述,对于杨莉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莉的诉讼请求。杨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国美公司应就杨莉任职期间给其造成了多少经济损失举证证明,现国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国美公司主张杨莉在采购福利产品、虚开发票方面给其造成了损失,但虚开发票已在刑事侦查中确认并非杨莉所为,而购买商品的费用不应由杨莉负担。3.杨莉已提供录音,证明国美公司系利用其地位,胁迫杨莉支付国美公司自行认定的损失金额,并哄骗称“多退少补”,国美公司获得涉案款项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国美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莉之诉讼请求,并由国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国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莉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其针对杨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杨莉任职期间,通过虚构入职人员、虚报价格等方式套取公司钱款,给国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在杨莉行为涉及刑事责任的情形下,杨莉积极赔偿,自愿支付赔偿款,国美公司并不存在胁迫、哄骗情形。2.刑事案件中,虽仅认定杨莉侵占公司款数额为50521.61元,但刑事案件认定标准为疑罪从无,民事案件认定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不能据此认定国美公司获取涉案款项无法律依据。二审期间,杨莉及国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汇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莉虽称国美公司系利用自身地位胁迫、哄骗其向国美公司支付涉案款项,但鉴于就违规造成损失事宜,杨莉系在双方进行沟通后向国美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185149元,且杨莉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国美公司存有胁迫其支付的行为,杨莉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国美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已就杨莉涉嫌违规给国美公司造成损失事宜进行沟通后,自行向国美公司支付了损失赔偿款185149元,现杨莉在未提供有效证据情形下否认之前的处分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杨莉主张刑事案件中认定的职务侵占数额50521.61元,余款134627.39元并非国美公司的合理损失,但鉴于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与民事案件中“高度盖然性”标准存有明显区别,不能仅因刑事案件中未认定涉案部分金额即否认杨莉自行支付国美公司损失赔偿款185149元之行为。故对杨莉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杨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杨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大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