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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柳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柳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多次在某某百货公司等地恶意透支消费或提现,截至2014年8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0604.97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柳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交易记录、报案材料、催收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二、继续追缴赃款50604.97元,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