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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柯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5年8月11日在深圳火车站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押解至茂名市茂南区执行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柯某某弃保脱逃,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8月17日,柯某某被逮捕归案,中止审理的原因已经消失,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裁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某伙同张某某、“山蛇”、“福仔”、“阿标”、“阿侬”等人(以上等人均另案处理)因消费发票等问题,打砸茂名市计星路嘉燕KTV及对工作人员陈某某、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左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周某某头部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嘉燕KTV被毁坏财产价值共50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损失505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柯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寻衅滋事一次,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财物损失5054元;2、已和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获得赔偿后申请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3、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但认为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某和张某某、“山蛇”、“福仔”、“阿标”、“阿侬”(均在逃)等人在茂名市计星路嘉燕KTV娱乐消费后,因结账时开发票的问题对KTV工作人员产生不满,然后动手打砸嘉燕KTV的财物,并对嘉燕KTV工作人员陈某某、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左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周某某头部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单位嘉燕KTV被毁坏财物的价值共计5054元。另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柯某某的母亲龙某某与被害单位嘉燕KTV、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达了赔偿协议,赔偿给嘉燕KTV人民币10000元、赔偿给陈某某人民币52500元、赔偿给周某某人民币2500元,被害单位和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均对柯某某表示谅解,并自愿不再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2、案发时嘉燕KTV商务10号房的订房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证实该手机号码在涉案期间的通话情况。3、分析资料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分析案发时嘉燕KTV商务10号房的订房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发现柯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其抓获归案。4、柯某某的户籍资料和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柯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5、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嘉燕KTV的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柯某某和证人唐某某的指认材料,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其中可见柯某某在案发时打砸物品和踢打他人的情形。6、被告人柯某某的母亲龙某某与被害单位代表麦茂权、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的相关证言、申请书、谅解书、协议书和收据,证实柯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7、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临时寄押证明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逮捕证,证实柯某某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而被逮捕。二、证人证言1、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嘉燕KTV商务10房的一名男客人叫其将房间换到商务20房。11月30日1时50分许,其听到有服务员说楼下有人打架了,其问同事才知道是商务20房的客人打架。2、证人唐某某(嘉燕KTV的DJ公主)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9日21时许,其帮一名男客人订到商务10房。22时许,商务10房的客人越来越多,并与商务20房的客人相互到对方的房间喝酒。30日1时40分许,其在商务10房见到商务20房的客人在与其公司的某个经理争吵。过一会儿,其看见商务10房的外面有很多人在跑来跑去,商务10房的客人有十余名就跑出房间。至2时许,商务10房的唱歌结束了,他们就埋单离开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单位代表刘某某(嘉燕KTV主管)陈述:2013年11月30日1时30分许,嘉燕KTV2楼商务20房的客人叫埋单了。其去到商务20房对房间的客人说他们消费了2760元人民币,他们问我是否帮他们打折了,我就向他们解释因为他们消费的都是套餐,不能再打折了。他们就要求我开发票,并取出2800元人民币给我。我就马上走到一楼帮他们埋单后拿着发票及剩下的40元人民币就准备拿回给商务20的人。我在楼梯就看到商务20房的客人正下楼,我就把发票及剩下的40元人民币递给他们,他们其中有一名男子不知为何用手打了两巴掌我的左脸,我马上走到一楼收银台处,随后商务20房的客人也跟着我到收银台,我马上离开了。我走到一楼的商务3号房,直至1时46分许,我听到房外有人大声叫有人打人,我就马上走出去看。我看见我公司的主管陈某某、周某某被商务20房的十余名客人围住殴打,我马上拔打了110报警。随后我因为怕他们殴打我,我退后了几步。我看他们其中有一名男子拆开我公司收银台附近的消防柜,手持消防灭火筒用力敲击陈某某头部,还有一名男子在收银台附近找到一个花盘扔到陈某某的头部,还有两名男子拉住了公司的其他员工,不让公司的员工接近陈某某。剩余的男子就对陈某某、周某某拳打脚踢,他们殴打完陈某某及周某某后就对我公司收银台及收银台附近的财物故意毁坏,之后马上离开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到了,随后救护车也来到将陈某某、周某某送去茂名市人民医院急救了。2、被害人陈某某(嘉燕KTV保安)陈述:2013年11月30日1时35分,我接到服务员在对讲机说有客人在嘉燕KTV二楼砸公司的财物。我马上去到现场,发现公司的走廊花瓶摆设及台被砸烂了。随后,我就走下一楼大堂,看见有一群人围着一楼的收银台,其中有一名男子拿起收银台的对讲机砸收银员。我马上走上前问他们想做什么,他们就问我想怎样,并问我是否是保安。这时突然有一名男子用手推开我,我没有出声,另外就有一名男子一拳打在我左眼处,随后我神智就不清醒了。但我用手拉出了我背后插着的警棍,警棍就被那群人抢走了,围在收银台的其余男子都走到我面前殴打我,我就双手紧紧抱着我面前的其中一名男子,他们就继续对我拳打脚踢,还有一名男子拆开了消防柜,拿起消防灭火器殴打我,其余男子在公司大堂处见到可以用来殴打我的工具都拿起来殴打我。他们殴打了我几分钟后,他们就对大堂的收银台故意破坏,然后就离开了。我被打伤了左肩膀、大腿部、头部、手指部等多处部位。殴打我的男子中有一名男子年龄约35岁,身材偏肥,身高约170cm,当晚穿一件灰色的西装,他当晚是在商务10房消费的客人。3、被害人周某某(嘉燕KTV楼面主管)陈述:2013年11月30日1时45分,我在一楼至二楼楼梯处见到在公司消费完后的客人准备离开,当时有十多名男子,其中一名客人好像很生气。我便过去问那名客人发生了什么事情,是否是我公司的服务问题。那名客人不理睬我,走到一楼收银台处,问收银员有关消费的发票问题,接着我见到那名男子将收银台的对讲机拿起往地面摔。我见状便上前叫那名男子冷静下。接着其他的男子将我拉开挥拳殴打我,还从旁边拿起不锈钢的物体打向我头部、背部等多处部位,我便用手挡住那些物品,后我的头部流血了。因为他们人多,我赶快往门口逃跑。过了十多分钟,我回到KTV,那些殴打我的人员已经离开了现场,还有一名同事睡在地面上。四、被告人供述和辨认笔录1、被告人柯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9日晚9时许,我打电话给嘉燕KTV一名叫秋凤的房间公主,叫她帮我订了一间10号房。接着我就打电话约丁某某和陈某均到房间。大概23时许,丁某某又叫KTV的一名部长订了一间20号房。大约过了30分钟,20号房的客人就到了,丁某某就叫我过去喝了杯酒,我就回自己的房间了。大概11月30日1时许,我听到外面很吵,就走出去想看一下发生了什么事。我走到收银台旁边的出入口时,看到20号房的山蛇、陈标、福仔等十多名男子在对一名已经躺在地上的男子在拳打脚踢并用KTV里的塑料护栏对KTV进行打砸,然后阿标就从出入口旁边一处装消防设备的箱子拿出一个灭火筒,于是我就问阿标发生了什么事,阿标说没什么事的,你打他就行了,我问阿标为何要打那名男子,阿标说他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事,看到那么多人都在殴打那名男子,他也就跟着打人。我听到阿标这样说了,我也随手拿起一个灭火筒向那名男子砸了过去,但没有留意是否有砸到那名男子。同时在20号房的张某某以及阿侬等其他人也陆续出来,张某某和阿侬出来后也踢了几脚躺在地上的那名男子,其他人则拿着KTV里的塑料护栏以及迎宾牌的架子继续对那名男子殴打,打了几分钟后他们就离开了KTV。同时丁某某以及陈某均也从房间走出来想拉我走。我在即将离开的时候上前踢了几脚那名男子。在走出KTV门口后,我和山蛇、福仔、阿标、张某某等十多名男子又返回KTV处继续对KTV的人员进行殴打和对物品打砸,大概打砸了几分钟后大家就离开了。2、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同案人张某某。五、鉴定意见1、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3)1581、16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嘉燕KTV被损毁的财物价值5054元。六、视听资料1、嘉燕KTV的监控视频录像光盘,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形。2、柯某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柯某某在审判前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505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柯某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柯某某的罪责相符,予以采纳,柯某某提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的羁押期间抵押刑期28日,又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林文冬人民陪审员  谭国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衍芬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