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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5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玉龙与周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537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龙,男,蒙古族,个体户。被告(反诉原告)周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龙与被告(反诉原告)周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李玉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在国家电网附近碰到我向我要钱,我说没有,被告就打我,我没防备,被告打伤我的头部、面部及胸部。我当时报了警并到阿旗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3747.54元。要求被告赔偿住院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误工费1351.50元(90.10元×15天)、陪护费1650元(110元×15天),医疗费3337.01元,合计为7838.51元。被告(反诉原告)周炳辩称,原告的本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是因为会车和借款发生口角,原告将被告咬伤,应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反诉原告周炳诉称,2014年8月13日8时许,反诉原、被告因为会车和所要借款发生口角,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致伤,反诉原告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反诉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049.44元、住院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误工费1210元(110元×11天)、陪护费1210元(110元×11天),合计5569.44元。反诉被告李玉龙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我没有致伤反诉原告,是反诉原告动手打的我,我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诊断书、病历、药费清单、医疗费收据1枚,金额为3649.54元,证明被告将其致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金额。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与被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原告与医生口述病史时候与其向派出所陈述不一致,其在派出所陈述没有被打伤胸部的情况,从原告病历看,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原告8月13日入院直到9月9日出院没有用药的记载,原告存在扩大治疗及住院天数不合理的情况。我方向法庭提出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反诉原告(被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1枚,金额为2049.44元,证明被告被原告致伤后在阿旗医院治疗11天及费用支出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清楚,原告没有打被告,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就是因原告殴打被告,被告才住院治疗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调取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对被告周炳的阿公(天)行罚决字(2014)第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冯长存、谢艳军、谭福军、李文涛、于超、鲍金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笔录的质证意见,被告方找的人都是做的伪证,这些人我都不认识,说的也不明确,有个笔录中写“从东加油站往东走”是伪证。被告对上述笔录的质证意见,1.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派出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候对被告周炳说是因为会车堵塞交通处罚被告的,没有因为殴打原告而受到的处罚;2、对李文涛和鲍金磊的笔录有异议,此两份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原告的笔录有异议,原告的笔录中没有出现胸部被打伤的记载,对其他笔录无异议。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用药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7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31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玉龙此次外伤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费用为612.51元;2、被鉴定人李玉龙此次外伤合理住院天数为15天。鉴定费2000元、邮寄费30元。原告、被告对鉴定意见及费用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本院在阿旗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31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综上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8时许,原、被告因会车及索要借款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并均将对方致伤,双方又均到阿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玉龙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3649.54元,经鉴定不合理用药金额为612.51元,住院合理天数为15天。被告周炳被诊断为右侧拇指外伤,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049.44元。另查明,2015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平均日工资为90.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日工资标准为110.28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会车等琐事相互撕扯,并均将对方致伤,各方对侵害对方的身体并造成伤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不合理医疗费和不合理的住院天数应予减除。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鉴定费应按原告的用药合理比例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炳赔偿原告李玉龙各项损失7538.54元(医疗费3037.04元(3649.54元-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误工费1351.50元(90.10元×15天)、陪护费1650元(110元×15天));二、原告李玉龙赔偿被告周炳各项损失5350.54元(医疗费2049.44元、住院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误工费991.10元(90.10元×11天)、陪护费1210元(110元×11天));三、驳回原告李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周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周炳承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玉龙承担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周炳预交),由原告李玉龙承担1335元,由被告周炳承担665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周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好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