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山西万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高金照、薛星生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万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金照,薛星生,薛沛钟,张侯平,李志顺,薛兔平,严都青,郝谈平,刘泽平,秦勤勤,马金峰,马龙龙,高春意,薛军,严瑞荣,刘世勇,王林海,王福军,王润军,王学军,李金平,王林勤,王林元,秦谈庆,秦峰,郭三弟,秦全喜,乔谈媚,王孟春,王东,刘中群,张志强,管勇,姚双杰,苏大顺,冯有桂,王林平,曹秋明,李子王,李缠旺,林艳军,于金兵,任应生,高辉辉,李海平,邢德强,林艳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90号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万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固碾村15号院。法定代表人高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照(反诉原告),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身份证号:。被告薛星生,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身份证号:。被告薛沛钟,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张侯平,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李志顺,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薛兔平,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严都青,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三交塔村村民住山西省临县三交塔村030。被告郝谈平,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被告刘泽平,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被告秦勤勤,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马金峰,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马龙龙,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高春意,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薛军,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严瑞荣,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被告刘世勇,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村民。被告王林海,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王福军,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王润军,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王学军,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李金平,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王林勤,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王林元,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秦谈庆,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秦峰,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郭三弟,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秦全喜,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乔谈媚,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王孟春,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村民,住重庆市。被告王东,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村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中群,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村民。被告张志强,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村民,住山西省吕梁市。被告管勇,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村民,住重庆市。被告姚双杰,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村民,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苏大顺,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村民。被告冯有桂,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被告王林平,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身份证号:。被告曹秋明,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李子王,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李缠旺,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被告林艳军,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被告于金兵,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村民。被告任应生,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金罗镇西合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高辉辉,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刘家庄***号。被告李海平,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山西省临县。身份证号:×××被告邢德强,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桥头街**号。身份证号×××。第三人林艳荣,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万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金照、被告薛星生、被告薛沛钟、被告张侯平、被告李志顺、被告薛兔平、被告严都青、被告郝谈平、被告刘泽平、被告秦勤勤、被告马金峰、被告马龙龙、被告高春意、被告薛军、被告严瑞荣、被告刘世勇、被告王林海、被告王福军、被告王润军、被告王学军、被告李金平、被告王林勤、被告王林元、被告秦谈庆、被告秦峰、被告郭三弟、被告秦全喜、被告乔谈媚、被告王孟春、被告王东、被告刘中群、被告张志强、被告管勇、被告姚双杰、被告苏大顺、被告冯有桂、被告王林平、被告曹秋明、被告李子王、被告李缠旺、被告林艳军、被告于金兵、被告任应生、被告高辉辉、被告李海平、被告邢德强,第三人林艳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山西万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薛星生、王林海、王林平、薛沛钟、王福军、李海平、秦谈庆、王孟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艳军、张志强、马金峰、张侯平、马龙龙、刘泽平、郝谈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照、李志顺、薛兔平、严都青、秦勤勤、高春意、薛军、严瑞荣、刘世勇、王润军、王学军、李金平、王林勤、王林元、秦峰、郭三弟、秦全喜、乔谈媚、王东、刘中群、管勇、姚双杰、苏大顺、冯有桂、曹秋明、李子王、李缠旺、于金兵、任应生、高辉辉、邢德强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艳荣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万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反诉原告)高金照的委托代理人贺小梅、杜文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万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不能证明其参加了霍州煤电集团庞庞塔千万吨项目部井下水处理站工程的施工,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霍州煤电集团庞庞塔千万吨项目部隶属于霍州煤电集团,制定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工人进入施工场地施工,均必须办理登记、备案。并制作”入场证”。被告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二、原告已经承担霍州煤电集团庞庞塔千万吨项目部井下水处理站工程相关施工人员的全部工资。第三人应当支付工人工资及拖欠工资加发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林艳荣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原告山西万杰将霍州煤电集团庞庞塔千万吨项目部井下水处理站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林艳荣。2、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3、本合同价款采取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方式确定。4、逐月按实际完成进度的比例支付工程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共计支付第三人工程款490万元。这其中包括应付工人工资。但第三人私自克扣、拖延、拒付施工工人工资。第三人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2014】吕劳仲案字第48号《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仲裁庭组成人员如下:”首席仲裁员:高中峰;仲裁员:吕俊丽、王晓。”但开庭期间只有高中峰庭审,《仲裁裁决书》中更是变更仲裁庭为独任仲裁员高中峰。四、高金照、王林平、王孟春、薛新生不是其他(农民工)申请人的代表,也不能作为其他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金照、王林平、王孟春、薛新生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自称是其他申请人的代表,但在庭审期间,上述四人没有提供其他申请人推举其为代表的证明文件。虽然提交仲裁委部分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但众多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签名字体相似,原告怀疑授权委托书系他人代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据此,高金照、王林平、王孟春、薛新生不能作为其他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五、被告高金照从第三人林艳荣处违法转包原告的工程,又违法分包给劳动者,同时被告高金照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3700000元,这其中包括应付工人工资。但被告高金照私自克扣、拖延、拒付施工工人工资。高金照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加发的经济补偿金;3、第三人应当支付工人工资及拖欠工资加发的经济补偿金;4、被告高金照应当支付工人工资及拖欠工资加发的经济补偿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被告薛星生辩称,原告诉称我们没有办理入场证,实际上是工人进场时原告公司已登记备案。原告与林艳荣、高金照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违法,他二人没有建筑资格,所以应由原告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原告与林艳荣、高金照给付工程款与我们无关,如果多给了,原告起诉林艳荣、高金照。经济补偿金,法院判决谁给就谁给。原告欠被告方的工资没有仲裁的那么多,请求判决将实际所欠的工资支付于我们。被告薛沛钟辩称,同被告薛星生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林海辩称,同被告薛星生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福军辩称,同被告薛星生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秦谈庆辩称,同被告薛星生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孟春辩称,同被告薛星生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林平辩称,同被告薛星生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海平辩称,同被告薛星生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高金照、林艳军、张志强、马金峰、张侯平、马龙龙、刘泽平、郝谈平、李志顺、薛兔平、严都青、秦勤勤、高春意、薛军、严瑞荣、刘世勇、王润军、王学军、李金平、王林勤、王林元、秦峰、郭三弟、秦全喜、乔谈媚、王东、刘中群、管勇、姚双杰、苏大顺、冯有桂、曹秋明、李子王、李缠旺、于金兵、任应生、高辉辉、邢德强、第三人林艳荣未作答辩。被告(反诉原告)高金照反诉称,2013年到2014年,被反诉人万杰环保公司承包了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霍州煤电集团庞庞塔千万吨项目井下水处理站工程”。后,被反诉人万杰环保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林艳荣。2013年4月到5月份,林艳荣招用反诉人高金照在该工程项目的厂区内生产作业,主要让反诉人高金照负责管理工人、监督工程进度等事项。反诉人高金照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提供劳动,但与林艳荣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工程已完工,林艳荣并未按期向反诉人支付工资,经反诉人多次讨要,林艳荣均拒绝支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反诉人作为有用工资质的分包人将”霍州煤电集团庞庞塔千万吨项目井下水处理站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动者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林艳荣,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由被反诉人万杰环保公司对与该工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反诉人高金照支付劳动报酬。同时,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林艳荣无故拖欠反诉人的工资报酬,被反诉人万杰环保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人应支付反诉人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资150000元及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75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万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高金照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确认与万杰环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高金照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应当先行申请仲裁,仲裁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三、2014年7月,高金照向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杰环保支付劳动报酬7500元;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吕劳仲案字【2014】48号裁决书》,没有支持高金照的仲裁申请,裁决支付王林平、王孟春等60名工人的工资。《裁决书》最后一段明文告知:”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四、高金照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吕劳仲案字【2014】48号裁决书》早已被高金照签收,时至2015年8月17日,高金照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高金照就其与万杰环保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对其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山西万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了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霍州煤电集团庞庞塔千万吨项目井下水处理站工程”。2013年3月27日,原告山西万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第三人林艳荣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林艳荣分包霍州煤电集团庞庞塔千万吨项目井下水处理站工程中的污泥脱水间、调节池、絮凝池、滤池、浓缩池、清水池及综合楼土建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被告高金照实际分包,并由高金照具体组织工程建设。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第三人林艳荣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向第三人林艳荣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共计向林艳荣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高金照支付工程款140万元,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高金照支付工程款8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高金照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高金照支付工程款60万元;原告山西万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高金照支付工程款50万元;被告高金照共计收取工程款370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高金照、王林平、王孟春、薛星生等99人作为申请人以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山西万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向上列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1745658元(其中,曹秋明14000元、侯勤虎14000元、李缠旺12500元、贺玉保12500元、王峰11400元、李子王11400元、李子先18750元、薛星生24600元、薛沛钟23300元、张侯平23040元、李志23840元、薛兔平21600元、严都亲25500元、郝谈平24880元、刘泽平24880元、李勤勤23840元、马金峰19400元、马龙龙16200元、崔祥龙5000元、崔淑斌8000元、刘文良10000元、薛军10530元、王飞9250元、刘威威11200元、严瑞荣11200元、刘世常10000元、薛青平30600元、薛虎虎27000元、高利军27000元、辛宇36000元、薛强强12600元、王孟春32200元、王东26500元、刘中群20900元、张优明25800元、管勇27480元、姚双杰26050元、姚计栓30700元、李遂周18280元、李云177**元、苏大顺26400元、张自强21500元、陈探宝16100元、王林平17250元、李有平10500元、冯有贵314**元、王林海11000元、王福军11000元、王润军11000元、王学军11000元、崔林林11000元、李金平11000元、王林勤11000元、王林元11000元、崔金旺11000元、王丙元11000元、高春意6400元、李喜元6400元、刘勤富6400元、陈海平3200元、李建明3200元、赵春生12000元、秦谈庆13408元、刘奶狗3984元、乔谈媚7104元、秦全旺4304元、秦峰13408元、秦海玉3200元、张保平2160元、高金照75000元、邢德强40000元、薛军平6400元、薛卫东6400元、薛卫强6400元、薛志勇6400元、闫建利6400元、薛建兵6400元、刘兔平6400元、高秋虎6400元、刘维金6400元、秦谈庆31200元、秦峰12000元、康来富5680元、郭三地12000元、秦银柱5360元、秦全喜5840元、王长有5840元、高金照150000元、邢德强50000元、林艳军18000元、张树文10000元、马杰20000元、徐利平15000元、李海平48000元、杜玉梅16600元、刘靖20000元、高辉27000元、任应生10000元、于金兵126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拖欠工资加发的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28日,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吕劳仲案字【2014】48号裁定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西万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王林平、王孟春等60名工人工资974294元。二、被申请人山西万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加发申请人王林平、王孟春等60名工人工资报酬(997334元)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43573.5元。以上两项共计1217867.5元。61名工人被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具体为......。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后,原告山西万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诉。庭审中,46名被告均未提供其与原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参加庭审的被告薛星生提供了被告高金照向其出具的钢筋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薛星生分包的钢筋制作和安装工程,高金照尚欠其所雇用的40余人的工资款264080元至今未付;参加庭审的被告王林海提供了高金照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向高金照分包的抹灰工程中,高金照尚欠其所雇用的6个人的工资114629元至今未付;参加庭审的被告王林平提供了高金照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向高金照分包的模板安装固定工程中,高金照尚欠其所雇用的八、九个人的工资286000元;参加庭审的被告李海平向法庭提供了高金照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高金照欠其工资款53600元至今未付。高金照提供了由其自己制作的工资名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2013年3月-12月期间的工资为150000元。其余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实其工资欠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对46名被告是否为高金照分包工程中从事劳动的工人未能确认。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收条、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46名被告未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上述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公司对该46名被告是否为高金照分包工程中雇佣的劳动者也未能提供证据,故该46名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星生、王林海、王林平、李海平向法庭提供的高金照向其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款项,均是其作为工程分包者的工程欠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金照在反诉中提供的由其自己制作的工资名细表复印件,依据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从高金照收到原告公司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70万元的事实,足以说明高金照并非本案涉案工程中的劳动者,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万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高金照、被告薛星生、被告薛沛钟、被告张侯平、被告李志顺、被告薛兔平、被告严都青、被告郝谈平、被告刘泽平、被告秦勤勤、被告马金峰、被告马龙龙、被告高春意、被告薛军、被告严瑞荣、被告刘世勇、被告王林海、被告王福军、被告王润军、被告王学军、被告李金平、被告王林勤、被告王林元、被告秦谈庆、被告秦峰、被告郭三弟、被告秦全喜、被告乔谈媚、被告王孟春、被告王东、被告刘中群、被告张志强、被告管勇、被告姚双杰、被告苏大顺、被告冯有桂、被告王林平、被告曹秋明、被告李子王、被告李缠旺、被告林艳军、被告于金兵、被告任应生、被告高辉辉、被告李海平、被告邢德强劳动报酬及因拖欠工资加发的经济补偿金;二、驳回反诉原告高金照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万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金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