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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肖邦与王小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邦,王小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866号原告:肖邦。被告:王小迪。(未到庭)原告肖邦与被告王小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邦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是商人,经常有资金往来,在2014年10月9日由于被告资金周转不开,找到原告后经协商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借给被告12万元,并预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还了原告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被告王小迪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利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从未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在2014年10月9日被告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协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只还款人民币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从未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应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虽然有借据证明借款事实,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肖邦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王小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邦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肖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2,0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王小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