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异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崔云霞与王雨峰、南通南黄海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云霞,王雨峰,南通南黄海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异字第0005号案外人南通华林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尚东国际4号楼1203室。法定代表人林兴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崔云霞。被执行人王雨峰。被执行人南通南黄海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青园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雨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云霞与被执行人王雨峰、南通南黄海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黄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通华林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林公司称,2015年6月19日,本院查封、扣押了号牌为苏F×××××的桂林大宇客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但依据如东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东民初字第0690号民事判决,其公司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因而,法院查封、扣押案涉车辆侵害了其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故请求本院解除对案涉车辆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停止对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崔云霞称,其借款给王雨峰时,案涉车辆就已登记在南黄海公司名下。其与南黄海公司就案涉车辆设立了抵押,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其合法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抵押权。因而,华林公司以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而主张法院解除相应的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其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被执行人王雨峰、南黄海公司未有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崔云霞诉王雨峰、南黄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通仁民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南黄海公司以苏F×××××、苏F×××××两辆大型普通客车为原告(崔云霞)的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五项为:“如被告王雨峰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在580000元债权限额内对被告南通南黄海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苏F×××××、苏F×××××大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全部债权及自2012年11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第六项为“被告南通南黄海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崔云霞实现债权后,有权向被告王雨峰追偿”。因王雨峰、南黄海公司均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崔云霞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通执字第033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查封了案涉车辆,查封期限为1年。后本院对该车采取了数次续封措施。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如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华林公司与王雨峰、南黄海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6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09年3月20日,华林公司与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林公司向该公司购买车型为GDW6119H-2的旅游车一辆,购车发票开具给南黄海公司。2009年4月22日,华林公司付清款项后,桂林大宇公司依照约定向华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该发票注明购货单位为南黄海公司,厂牌型号为GDW6119H。2009年4月24日,华林公司与南黄海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华林公司将购买的大客车挂靠在南黄海公司经营,南黄海公司在6个月内负责挂靠车辆的营运证等手续;南黄海公司不得将此车进行抵押和转让。同日,案涉车辆在公安部门的车辆管理机构进行了车辆权属登记,登记车主为南黄海公司,登记车牌为苏F×××××,南黄海公司领取了机动车行驶证。该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确认华林公司对登记在南黄海公司名下的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又查明,华林公司与王雨峰、南黄海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进入再审程序,案号为(2015)东民再初字第00003号,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动产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属于限制物权。因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一般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本案中,华林公司以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而要求法院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扣押措施并进而要求停止对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其实质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与抵押权发生了冲突。此情形下解决冲突的关健问题是崔云霞与南黄海公司设立了抵押但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华林公司的前提下,崔云霞对案涉车辆取得的抵押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也即崔云霞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称之善意取得担保物权。对此应涉及以下三个问题的判断:一、关于崔云霞是否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的问题。本院(2012)通仁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对王雨峰向崔云霞借款,南黄海公司以苏F×××××、苏F×××××大型普通客车为崔云霞借款办理抵押登记,以及崔云霞付款的事实已作出判决确认。依据该份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崔云霞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二、关于案涉抵押权是否依法办理了有效登记的问题。建立物权登记制度,其目的有二:一是方便权利人向社会公示物权,防止他人侵犯;二是减少交易相对人信息搜集的成本,降低交易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在社会交易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的车辆交易均是到公安部门查询车辆权属,办理过户和相关权利登记手续。以机动车为标的物的抵押权登记部门即是公安部门的车辆管理机构。从本案查证事实看,崔云霞已经在公安部门的车辆管理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当视为其已经履行了相关登记义务。若华林公司以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而不予认可崔云霞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抵押权,则其混淆了所有权登记与抵押权登记之间的不同概念。事实上,本院(2012)通仁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五项即是对崔云霞就案涉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可优先受偿的确认。因而,可以认定案涉抵押权依法办理了有效登记。三、关于崔云霞在取得案涉车辆抵押权的过程中是否为善意的问题。如果以登记作为判断案涉车辆的外观权利表彰,因案涉车辆已登记在南黄海公司名下,不管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机构的车辆登记是不是所有权登记,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将公安部门的车辆管理机构规定为抵押权的登记机关,崔云霞信赖该登记,其因信赖所产生的交易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当然,推定出的事实是依据生活经验中的大多数法则所得出的结果,该结果可以推翻,但应当有主张和推定事实相反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崔云霞明知案涉车辆所有权不属于南黄海公司,其仍然与无处分权的南黄海公司进行设定抵押权的交易。况且,一般而言,作为崔云霞并无从知晓华林公司与南黄海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有关案涉车辆挂靠的约定。所以,本院也只能推定崔云霞在案涉抵押权交易中主观心态为善意。综上,崔云霞不仅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而且依法办理了有效登记,并且无证据证明崔云霞明知案涉车辆所有权属于华林公司,其仍然与无处分权的南黄海公司进行设定抵押权的交易,崔云霞取得案涉车辆抵押权是善意的。因而,可以认定崔云霞合法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抵押权。基于动产抵押登记设立的公示公信原则,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抵押权人崔云霞可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华林公司不得以其对案涉车辆拥有所有权而妨碍抵押权人崔云霞行使相应的抵押权利。至于案涉车辆被处分后,华林公司若为此遭受经济损失,其完全可依据相关事实向无处分权的南黄海公司依法主张损害赔偿。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0690号民事确权判决,即属于案涉车辆被执行部门查封后确权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南通华林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顾慧华审判员 柯晓庆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