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商仲审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常州森田家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常州森田家具有限公司,赖晓锋,蒋蕾燕,刘春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仲审执字第109号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常武南路588号。法定代表人管正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文娟,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盛,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中街48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兴,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常州森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华村江洲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赖晓锋,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赖晓锋。被申请人蒋蕾燕。被申请人刘春兴。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常州森田家具有限公司、赖晓锋、蒋蕾燕、刘春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2013常仲裁字第32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通知书。被申请人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常州森田家具有限公司、赖晓锋、蒋蕾燕、刘春兴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本案审查后认为,常州仲裁委员会2013常仲裁字第321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2013常仲裁字第321号仲裁裁决书。审 判 长  吕福清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铭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