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世无与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无,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王世无。委托代理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法定代表人:章云福。委托代理人:谢敏敏,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无为与被告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以下简称牛头山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无起诉称:2007年5月27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原告负责实施牛头山水电站进水口工程中的土石挖运、坝体砌石等工作,工程款为1600000元;2、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并垫资施工,被告按月拨付工程进度款,在收到原告进度报表后半个月内支付对应工程款。该工程现已完工,根据浙江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鸿鑫公司)出具的两份决算书中的工程款分别为263804元、2519233元,合计2783037元。虽然本案工程未经验收,但水电站已于2010年12月交付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后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3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头山水电站答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签订合同是鸿鑫公司,鸿鑫公司未委托原告进行诉讼,故原告没有诉讼资格;2、本案不论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亦或结算时间起算都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世无为证实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牛头山水电站大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了水电站大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3、工程决算书两份,待证原告承包牛头山水电站大坝工程进行施工所涉及的施工项目、对应单价及工程总价。4、牛头山水电站大坝与进水口工程决算书一份,待证大坝造价为2519233元,进水口工程为263804元,总工程的造价为2783037元的事实。被告牛头山水电站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领款凭证四份,待证被告已预付310000元工程款,加上后期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已多支付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2、牛头山水电站大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单价表各一份,待证原告是以法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的,承包人是鸿鑫公司,证明签订合同的双方是牛头山水电站和鸿鑫公司,不是王世无,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合同并未加盖鸿鑫公司的公章,是一份未生效的合同,且合同对总工期没有约定,合同内容不完整;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决算人员的身份有异议,且决算书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结算的总金额不予认可,总金额应少于2700000元,被告已支付240多万元,加上预支的300000元,已多支付工程款。证据3的两份结算书均加盖鸿鑫公司的公章,是以鸿鑫公司名义结算的,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是代表鸿鑫公司在结算书上签字,结算主体的是鸿鑫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同三性均无异议,对单价表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工程的单价应以结算书为准。王世无和鸿鑫公司并非挂靠关系,鸿鑫公司未收取费用,原告是为了验收和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书需要,才引进鸿鑫公司,原告是实际的施工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与鸿鑫公司就涉案的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工程交付后对工程款进行决算;证据4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牛头山水电站和鸿鑫公司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大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王世无以法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大坝基础所有开挖达到设计要求,地质许可,经验收合格为止,大坝从开挖底部到溢流面顶和溢流面上建筑物;2、总工期为24个月,自2007年5月27日开工至2009年5月26日完工;3、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牛头山水电站预付10%工程预付款,计160000元,同时鸿鑫公司交给牛头山水电站履约保证金50000元。履约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十天内一次性付还鸿鑫公司;工程进度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底鸿鑫公司报给牛头山水电站月度进程款报表一式四份,经监理工程师和牛头山水电站工程师签字认可,并由主管领导签字后支付,但要按比例扣回工程预付款,工程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完工后并未经过验收,但在2010年12月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认为从2009年10月31日的工程决算书可以确定牛头山水电站大坝工程款为2519233元、进水口工程款为263804元,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并未结算,且王世无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牛头山水电站与鸿鑫公司签订的,王世无仅是作为鸿鑫公司法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仅约束被告与鸿鑫公司。王世无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其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世无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东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