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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何某,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男,生于1984年6月1日,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生于1996年8月16日,东乡族。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男,生于1969年5月10日,东乡族。原审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97年5月1日,东乡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后外逃,2014年10月9日被逮捕。2015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玉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无牌“雅马哈”110型两轮摩托车,沿玉门市独山子乡玉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20号电杆处,与迎面驶来的由鲁某驾驶的无牌“柳州五菱”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后座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六级伤残。经玉门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鲁某负次要责任,何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损失确定为:医药费96954.72元,护理费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668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1569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285721.72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案发前已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鲁某驾驶的“柳州五菱”小型客车没有办理合法行驶手续,也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鲁某、王某证言,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司法医学鉴定,户籍证明、外逃人员登记表、收押登记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驾驶无合法手续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要求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六周岁,靠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应当独立承担附带民事责任。鲁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要求鲁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何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65721.72元,由被告人马某赔偿70%,即116005.2元,鲁某赔偿30%,即49716.5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以原审被告人马某未投保交强险,也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所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相关人员的责任划分不当。对于上诉人鲁某所提原审被告人马某未投保交强险,也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为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马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为同车人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不属于马某所驾驶车辆所应投保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一审法院判处适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鲁某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明知马某无驾驶资格,仍乘坐马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对自身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5)玉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撤销第三项;二、上诉人鲁某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65721.72元,由原审被告人马某赔偿70%即116005.2元,上诉人鲁某赔偿20%即33144.34元,原审附带原告人何某自行承担10%即16572.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