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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胜(又名向斌),男,1989年9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2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长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兰、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向胜在本县城区内各街道实施盗窃摩托车等物品共14次,价值共计5370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向胜在本县城刘家组巷盒饭一条街旁巷子内,盗走被害人田某铃木牌QS125-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6225元;2、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向胜伙同唐某(已判决)在本县城外贸局宿舍院内大池溶安置房楼梯口,由向胜负责盗车,唐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谢某某蓝色豪爵牌HJ125K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2868元;3、2014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向胜在本县城吉祥巷,盗走被害人田某甲红色大阳牌DY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胜在本县城大池溶路盗走被害人符某红色豪爵牌HJ125T-9型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2090元,该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5、2014年1月6日晚,被告人向胜在本县城家家旺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唐甲红色豪剑牌HJ125-5B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3818元;6、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向胜在本县城交警大队宿舍小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黑色海戈牌HG125T型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3861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7、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向胜在本县城九天宾馆外幸福家园楼梯口,盗走被害人全某红色豪爵牌HJ125T-9C型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4851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8、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向胜伙同舒某在本县城长坡巷,由向胜负责动手,舒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孙某某红色五羊本田牌WY125-N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5018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9、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向胜伙同舒某在本县城凤凰景城,由向胜负责动手,舒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陈某红色豪爵牌HJ125-19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6256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10、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向胜在本县城荷花路老木材公司,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红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2356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11、2015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向胜伙同舒某在本县城辰龙路45号门口,由向胜负责动手,舒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谢某甲红色豪爵牌HJ125T-16D型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6544元;12、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向胜伙同舒某在本县城天睛网吧门口,由向胜负责动手,舒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董某某红色豪爵牌HJ125T-9C型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4988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13、2015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向胜伙同舒某在本县城鸳鸯溶漆树湾35号门前,盗走被害人杜某某紫色豪爵牌HJ125T-9C型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4599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14、2015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向胜伙同舒某在本县城老汽车站候车室内,将被害人杨某甲携带的挎包偷走,包内有录音笔1个、U盘1个及几十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8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2月22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向胜和舒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物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等书证;证人唐某、舒某等八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向胜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向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主犯和累犯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向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6、13次盗窃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盗窃,要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向胜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本县城区各街道实施盗窃摩托车等物品共12次,价值共计4528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向胜在本县城刘家组巷盒饭一条街旁巷子内,盗走被害人田某铃木牌QS125-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6225元;2、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向胜伙同唐某(已判决)在本县城外贸局宿舍院内大池溶安置房楼梯口,由向胜负责盗车,唐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谢某某蓝色豪爵牌HJ125K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2868元;3、2014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向胜在本县城吉祥巷,盗走被害人田某甲红色大阳牌DY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胜在本县城大池溶路盗走被害人符某红色豪爵牌HJ125T-9型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2090元,该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5、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向胜在本县城交警大队宿舍小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黑色海戈牌HG125T型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3861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6、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向胜在本县城九天宾馆外幸福家园楼梯口,盗走被害人全某红色豪爵牌HJ125T-9C型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4851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7、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向胜伙同舒某(已判刑)在本县城长坡巷,由向胜负责动手,舒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孙某某红色五羊本田牌WY125-N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5018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8、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向胜伙同舒某在本县城凤凰景城,由向胜负责动手,舒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陈某红色豪爵牌HJ125-19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6256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9、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向胜在本县城荷花路老木材公司,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红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2356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10、2015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向胜伙同舒某在本县城辰龙路45号门口,由向胜负责动手,舒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谢某甲红色豪爵牌HJ125T-16D型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6544元;11、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向胜伙同舒某在本县城天睛网吧门口,由向胜负责动手,舒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董某某红色豪爵牌HJ125T-9C型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4988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12、2015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向胜伙同舒某在本县城老汽车站候车室内,将被害人杨某甲携带的挎包偷走,包内有录音笔1个、U盘1个及几十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8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2月22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向胜和舒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剪刀、小刀、扳手等物),证明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向胜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向胜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2日15时许在沅陵县沅陵镇车站组宿舍旁将被告人向胜抓获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5、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8)佛禅法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沅刑初字第72号、(2013)沅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向胜于2008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晚,他伙同被告人向胜在本县城外贸局宿舍院内盗窃一辆蓝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的具体经过情况。7、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5日至22日期间,他伙同被告人向胜在本县城盗窃作案5次的具体经过情况。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的时候,他以500元的价格从向胜手中购买了一辆红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后他将车送到派出所去了等事实。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腊月中旬,他以1800元的价格从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手上购买了一辆男式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等事实。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腊月间,他以1600元的价格从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手上购买了一辆女式摩托车等事实。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在楠木铺乡经营一家“企业网吧”。2014年12月和2015年2月份的时候,有两个年轻小伙子到她网吧消费,并问她借钱,她当时不同意,后其两个不认识的年轻小伙子将两辆摩托车抵押给她,共向她借款1800元,尔后她得知其摩托车是偷来的,并将其两辆摩托车送到马底驿派出所等事实。1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腊月间,他以2000元的价格从一个20多岁的年轻小伙子手上购买了一辆女式黑色摩托车,尔后他将该车送到了马底驿派出所等事实。1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钟的样子,向胜骑着一辆摩托车到他修理店,并问他要不要摩托车,他问明情况后。然后他介绍他亲戚花880元钱购买了此车的事实。14、被害人田某、谢某某、田某甲、符某、张某丙、全某、孙某某、陈某、杨某某、谢某甲、董某某、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他们的摩托车及物品分别被盗的具体经过情况。15、被告人向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多次在城区实施盗窃作案的具体经过情况。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方位,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辨认确系其盗窃作案现场。18、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交证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乙辨认,经辨认后,李某某指出10号、李某甲指出2号、杨某乙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卖给他们摩托车之人(向胜)。19、指认、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带被告人向胜对其盗窃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和盗窃物品进行了提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6、13笔盗窃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盗窃,经查,被告人向胜虽多次实施盗窃作案,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13笔盗窃作案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虽有被害人的陈述,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上存在瑕疵,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5、13笔盗窃作案不予认定,但对第6笔盗窃作案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且有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笔盗窃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长福代理审判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杨香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