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南陵县,住南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袁某驾驶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号挂车沿S320线由西向东行驶。11时许,行驶至G318线与S320线十字路口处闯红灯,并逆向从春谷路导向车道进入春谷路,斜插往春谷路与五里加油站便道交叉口处时,与沿春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袁某于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并在现场向民警投案。2015年4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袁某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120000元。2015年6月25日,民事赔偿经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诉前调字第002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现均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材料、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本院根据被告人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先宏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