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宝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宝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武兴夫,孙小雷,无锡驰神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广重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号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奎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荣,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川。被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宝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双。委托代理人黄支浩。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被告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雪君。委托代理人白寅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华。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兴夫,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寅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雷,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寅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无锡驰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阳。委托代理人高晋城。第三人广州广重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兴红。委托代理人白寅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迪尔集团)与被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宝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唐山货运公司)、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阜南中原公司)、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抚顺荣昌公司)、武兴夫、孙小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殿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艳文、徐洛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2015年1月9日,被告武兴夫、孙小雷向本院申请追加沈阳昊宏运重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沈阳昊宏运公司)、沈阳发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沈阳发达公司)、无锡驰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无锡驰神公司)、广州广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州广重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2月5日,被告武兴夫、被告孙小雷向本院申请撤回追加第三人的申请。2015年5月21日,原告迪尔集团申请追加沈阳昊宏运公司、沈阳发达公司、无锡驰神公司、广州广重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2015年6月2日,原告迪尔集团申请撤回对沈阳昊宏运公司、沈阳发达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迪尔集团委托代理人李向荣、丁川,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支浩、张建林,被告阜南中原公司、被告武兴夫、被告孙小雷、第三人广州广重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寅虎,被告抚顺荣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第三人无锡驰神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晋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尔集团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迪尔集团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唐山货运公司负责贵阳电厂发电设备拆迁工程的汽机、变压器、设备、管道等设备的运输工作。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在运输8#、9#发电机定子过程中,违反合同明确约定,私自将运输工作对外分包,分包单位又层层分包,最终导致发电机定子一台被实际承运人扣留,另一台被交通部门扣留。无奈之下,原告迪尔集团向济宁市任城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扣发电机定子才重新启运。发电机定子长期被扣,给原告迪尔集团的正常施工造成了严重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应向原告迪尔集团支付逾期交付两台发电机定子的违约金40万元,支付私自分包违约金30万元,支付因被告原因导致货物被扣留产生的停滞费、运输费、装卸费等额外费用133万元,支付原告迪尔集团将未完部分运输工作交由其他单位运输发生费用的1.5倍的损失赔偿金164.25万元,以上共计367.25万元。扣除原告迪尔集团尚欠被告唐山货运公司的运输费用553744.92元,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应向原告迪尔集团支付各项违约金及损失共计3118755.08元。故请求贵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作协议》,并判令被告唐山货运公司立即向原告迪尔集团支付各项违约金及损失共计3118755.08元,并确认被告唐山货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归原告迪尔集团所有;请求判令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向原告迪尔集团开具交通运输业服务发票或从原告迪尔集团尚欠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工程款中按11%的交通运输业税率扣除税金;判令被告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武兴夫、被告孙小雷、第三人无锡驰神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广重物流有限公司对因其原因导致货物被扣留产生的停滞费、运输费、装卸费等额外费用13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唐山货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原告迪尔集团未及时支付进度款,才导致后期不利后果的出现,原告迪尔集团违约在先,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我方运输合同明确写明了运输标的,即贵阳电厂一台67**粉煤锅炉和二台200**汽轮机组等发电设备(行业标准约11000吨货物,迪尔集团洽谈人员谷海军承诺10000吨以上),运输货物明细中,对需要大件运输的货物给出了明确的范围,但合同履行中,原告私自将运输标的变卖,导致普通货物减少约3000余吨,增加大件货物1140.17吨,导致我方运输成本增加,超出约定的1140.17吨大件的运输工程量合计金额6496738.4元,至今仍然未给付,本案中原告称大件货物运输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价格统一结算,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对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将货物自行运送至山东沾化工地的承运损失共计约110万元,却要求我公司承担467.25万元的违约责任,已经超出实际损失的四倍还多,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有133万元是原告私自支付给本案另外两名被告武兴夫、孙小雷的,该两人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原告私自与其签订协议,支付给他们133万元无名的价款,并承诺不再追究两人责任,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我公司有转包行为,故应承担30万元违约金,但实际上货物运输中的风险并未发生转移,货物运输的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我公司在工地现场的负责人,我公司对货物的损害和灭失是有监管责任的,并不存在转包行为,原告的该请求不合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外,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不利后果的出现是因原告迪尔集团违约在先造成的,原告迪尔集团应返还我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原告与我公司结算清楚并履行给付义务,确定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后,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阜南中原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武兴涛的挂靠单位,在本案中,与原告迪尔集团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没有义务向原告迪尔集团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武兴涛作为实际承运人已经与原告迪尔集团达成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原告迪尔集团明确放弃追究武兴涛的责任,所以,阜南中原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抚顺荣昌公司辩称,1、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不是合同的主体,本案与被告无关。2、被告也不是实际承运人,车牌号为辽D×××××的货车于2011年8月28日转让给孙小雷,原告迪尔集团也明确知道该车主不是被告,所以,应由实际的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3、对于要求被告对于额外费用133万元连带责任,被告既没有运输该货物,也没有滞留该货物,没有装卸该货物,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所以,要求被告承担133万的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迪尔集团对被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迪尔集团乱用诉权。被告武兴夫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与原告迪尔集团无直接利害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孙小雷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与原告迪尔集团已经达成协议,原告迪尔集团承诺不追究被告的责任,并且原告迪尔集团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不一致,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锡驰神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迪尔集团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广州广重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无锡驰神公司相同。针对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告迪尔集团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迪尔集团要求被告唐山货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唐山货运公司支付原告将未完部分运输工作交由其他单位运输发生费用的1.5倍的损失赔偿金164.25万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迪尔集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对额外损失133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五、被告唐山货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迪尔集团开具运输业服务发票。原告迪尔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迪尔集团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若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发货单两份、协议书两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迪尔集团所有的8#、9#发电机定子,分别于2014年5月6日、5月9日装车并交付被告唐山货运公司运输,按照合同第一章第1.4条约定,该两台发电机定子应于2014年6月23日运输到位,然而,因被告及第三人原因导致其中一台发电机定子被实际承运人扣留,另一台被交通部门扣留,依据合同第三章第2.17条的约定,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应承担40万元的罚款。为了尽快将发电机定子运输到位,减少对工程施工的影响,原告迪尔集团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两台发电机定子方才运输到位。被告唐山货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迪尔集团造成了133万的额外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其应该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唐山货运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安装工程延期,给原告迪尔集团造成了巨大的延期损失,所以,应依法依约没收唐山货运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阜南中原公司、被告抚顺荣昌公司、被告武兴夫、被告孙小雷、第三人无锡驰神公司、第三人广州广重公司,对因其过错导致货物被扣留产生的停滞费、运输费、装卸费等额外费用13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运输合同一份、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合同范围内的运输工作分包给沈阳昊宏运公司,依据合同第三章第2.32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迪尔集团承担30万元违约金,原告迪尔集团有权没收被告唐山货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四、收据一份、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迪尔集团为了尽快将发电机定子运输到位,以减少对整体工程施工进度的影响,原告迪尔集团将该部分运输工作交由贵州顺顺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共计向其支付运输费用109.5万元,依据原被告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第二章第1.1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迪尔集团支付该运输费用的1.5倍即164.25万元。被告唐山货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原告迪尔集团应让被告唐山货运公司运输10000吨以上的货物,实际仅让被告唐山货运公司运输7000余吨。而且,原告迪尔集团的工程进度款也没有给足。对证据二中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中的协议书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没有关系,对于该费用被告唐山货运公司不应承担。另外,原告迪尔集团在协议书中明确承诺不再追究协议书中所支付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应免除该部分责任。证据二中的收据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无关,原告迪尔集团放弃权利,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应该免责。证据三中的判决书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存在分包情形,判决书中没有体现被告唐山货运公司的责任,不能依据该证据没收履约保证金,运输合同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实际上是我公司租赁车辆。对证据四被告唐山货运公司不予认可,仅凭此合同向被告唐山货运公司主张164.25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唐山货运公司不同意。原告迪尔集团违约在先,导致被告唐山货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不利结果应由原告迪尔集团承担,另外,原告迪尔集团提供的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迪尔集团实际支付了此项款项。被告阜南中原公司、被告武兴夫、被告孙小雷、第三人广州广重公司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中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迪尔集团证明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也不持异议。根据原告迪尔集团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的货物运输合作协议充分证明了原告迪尔集团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只是原告迪尔集团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之间一方或双方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被告阜南中原公司、被告孙小雷、被告武兴夫、第三人广州广重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同时反证了被告阜南中原公司、被告武兴夫、被告孙小雷、第三人广州广重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二中的发货单不发表意见,与被告阜南中原公司、被告武兴夫、被告孙小雷、第三人广州广重公司没有关联。对于证据二中的协议书及收据没有异议,根据协议书及收据,原告迪尔集团在无权要求被告阜南中原公司、被告武兴夫、被告孙小雷、第三人广州广重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已经承诺放弃追究责任,恰恰反证了被告阜南中原公司、被告武兴夫、被告孙小雷、第三人广州广重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结合证据一,原告迪尔集团无权要求被告阜南中原公司、被告武兴夫、被告孙小雷、第三人广州广重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三、证据四因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被告抚顺荣昌公司质证称,一、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运输合同的委托方及承运方来负担,被告抚顺荣昌公司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迪尔集团要求被告抚顺荣昌公司承担损失133万元,是根据货物运输合作协议计算出来的,被告抚顺荣昌公司并没有参与协议的签订,起诉被告抚顺荣昌公司是无辜的。三、对于证据二中的协议书及收据,被告抚顺荣昌公司并不清楚,原告迪尔集团之前并未找过被告抚顺荣昌公司,而且,承运车辆也不是被告抚顺荣昌公司所有的。第三人无锡驰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份证据更加证明第三人无锡驰神公司与原告迪尔集团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除两份协议书之外的证据与第三人无锡驰神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这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两份协议书,证实原告迪尔集团已经放弃追究第三人无锡驰神公司责任,同时更加佐证第三人无锡驰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三、证据四均与第三人无锡驰神公司没有关联,不发表意见。被告唐山货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分包工程现场签证单6份,证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实际为原告迪尔集团超出合同运输大件货物约1000多吨,合计金额约为700万元,原告迪尔集团至今未付。二、货物运输合同附件二,该附件中有大件货物明细,原告迪尔集团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双方曾现场商定超出部分的大件按市场询价。原告迪尔集团质证称,一、对于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第二章约定,合同项下的运输工作综合单价0.45元/吨/公里,该综合单价是包括普货、大件、超大超重、超宽件的统一综合单价。乙方(被告唐山货运公司)不再计取其他一切费用,合同单价款不受任何涨价因素的影响。所以,签证单中涉及到的内容也只能依据上述综合单价进行计算,不应再按照大件货物进行单独计算,否则将违背合同约定的本意,也将损害原告迪尔集团的利益。二、对于合同附件中大件清单仅是暂定,并不是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大件,所以,不能以该清单片面的确定大件的范围。即使是该大件清单之外的大件,只要是在合同范围内,也只能依据综合单价0.45元/吨/公里进行计算。被告阜南中原公司、被告武兴夫、被告孙小雷、第三人广州广重公司质证后均称,该组证据与被告阜南中原公司、被告武兴夫、被告孙小雷、第三人广州广重公司无关。被告抚顺荣昌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被告抚顺荣昌公司无关。第三人无锡驰神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无锡驰神公司无关。被告抚顺荣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买卖协议及登报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早已于2011年8月28日将涉案车辆通过买卖的方式转让给被告孙小雷。原告迪尔集团质证称,对于被告抚顺荣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根据该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可以获知,车牌号为辽D×××××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车辆的权属变更应该办理变更登记,所以,被告抚顺荣昌公司应对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山货运公司不予质证。被告阜南中原公司、被告武兴夫、被告孙小雷、第三人广州广重公司质证后均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无锡驰神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阜南中原公司、被告武兴夫、被告孙小雷、第三人广州广重公司、第三人无锡驰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迪尔集团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迪尔集团提交证据二中的发货单,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虽然其他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发货单与他们无关,但未举证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综合本案事实可以确定涉案的两发电机定子发货并由被告唐山货运公司承运的事实,本院对于该证据依法应予采信。证据二中的协议书两份、收据两份均是在本院见证下签订并出具的,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两份协议及其对应的收款收据系原告与涉案的两台定子货物实际承运人被告武兴夫、被告孙小雷签订的,且原告在协议中向被告武兴夫、被告孙小雷承诺不向其追究因两台定子货物迟延运输带来的损失,故其以此要就各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因货物被扣留产生的停滞费、运输费、装卸费等额外费用133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中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运输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将其与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分包的事实,因本案中实际运输涉案货物的车辆的所有权人并非是被告唐山货运公司,被告唐山货运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对涉案运输车辆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以,对于原告迪尔集团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分包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迪尔集团提交的证据四即原告迪尔集团与贵州顺顺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及收款收据,被告唐山货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无法举出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合理性,综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唐山货运公司为证明原告迪尔集团支付进度款不及时以及被告唐山货运公司为原告迪尔集团多运输了协议约定之外的大件,向本院提交了分包工程现场签证单及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中附件二大件货物明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因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第二章第1条约定协议项下的运输工作综合单价为0.45元/吨/公里,不再计取其他一切费用,也不受任何涨价因素的影响。而且,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第13页大件货物明细写明“大件运输的设备暂定为以下部分,最终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大件设备为准”,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迪尔集团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由被告唐山货运公司负责贵阳电厂发电设备拆迁工程的汽机、变压器、设备、管道等设备的运输工作。2、普货运输工期为5天从贵州贵阳市运送到山东沾化县、大件或特种件45天内从贵州贵阳市运送到山东沾化县。价款计算为综合单价每吨公里0.45元(包括普货、大件、超大、超重、超宽件的统一综合单价),运输里程暂按2300公里计算。3、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暂按普货累计运输到1800吨进行报量,单价暂按每吨公里0.27元计算,大件每累计运输到800吨进行报量,单价暂按每吨公里1.00元计算,货物全部运送至现场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且甲乙双方办理完签字手续,最终统一按单价每吨公里0.45元进行结算,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开具全额运输发票,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满3个月后30日内一次无息支付剩余价款。由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的原因不能全部按时完成时,被告唐山货运公司未完部分的工程按交由其他单位发生费用的1.5倍从唐山货运公司应得款项中扣除。被告唐山货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原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进行扣押,每次对于超过原告规定期限仍无法交付的设备、材料等货物时,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将承担现行货物价值100%的违约金和每次20万元的罚款。被告唐山货运公司不得将承包的本合同工程以任何形式再转包或分包。一经发现,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将承担30万元的违约罚款直至终止合同,并没收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履约保证金,并由被告唐山货运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此款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任何应得款项中扣除。《货物运输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迪尔集团将涉案的8#、9#两台发电机定子,分别于2014年5月6日、5月9日装车并交付运输。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将此部分运输工作分包给沈阳昊宏运公司,沈阳昊宏运公司又将运输工作对外分包,两台发电机定子最终由被告孙小雷、武兴夫及武兴涛承运,运输过程中,被告孙小雷驾驶辽D×××××重型车运输8#发电机定子时因超重、超限等原因被贵州省贵阳市交通局查扣,被告武兴夫及武兴涛驾驶皖K×××××重型车运输9#发电机定子时以未收到足额运费无法继续运输为由将9#发电机定子卸至湖南省长沙县一物流中心院内。致使两台发电机定子被长期滞留。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查封、扣押原告委托被告唐山货运公司运输的两台发电机定子。在本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与9#发电机定子的实际承运人武兴夫及武兴涛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代无锡驰神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皖K×××××(武兴涛)车辆租赁费50万元,武兴涛在收到50万元后立即协助配合法院扣押涉案发电机定子的执法活动,并保证在定子运输过程中不妨碍执行。原告同时承诺不向武兴涛追究因定子迟延运输带来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武兴涛支付了车辆租赁费50万元,武兴涛亦将其留置的9#发电机定子交付法院,由原告另行委托贵州顺顺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运送至山东省沾化县。在本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与8#发电机定子的实际承运人孙小雷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代无锡驰神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辽D×××××(孙小雷)车辆租赁费77万元,停车费、罚款等6万元,合计83万元。孙小雷在收到83万元后立即协助配合法院扣押涉案发电机定子的执法活动,并保证在定子运输过程中不妨碍执行。原告同时承诺不向武兴涛追究因定子迟延运输带来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孙小雷支付了车辆租赁费83万元,孙小雷亦将停车费、罚款等纠纷处理完毕后,将9#发电机定子交付了法院,由原告另行委托贵州顺顺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运送至山东省沾化县。为运输该两台定子,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与贵州顺顺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约定贵州顺顺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将留置在贵州省贵阳市及滞留在湖南长沙市的定子运输到山东省沾化县。原告共计向贵州顺顺顺公司支付运输费用109.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迪尔集团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本案诉争运输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约定处理。涉案合同双方分别为原告迪尔集团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关系是在该两者之间发生,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将工程标的物发电机定子分包给沈阳昊宏运公司,最后实际承运公司为无锡驰神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承运人为被告孙小雷(车号辽D×××××)、被告武兴夫及其兄弟武兴涛皖(车号K68767)。该行为显系分包行为,违反了《货物运输合作协议》关于不允许分包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唐山货运公司根据《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分包承运货物导致两台发电机定子被留置,超过约定期限仍无法交付货物,违反了《货物运输合作协议》关于迟延交付承运的货物每次承担20万元罚款的约定,原告迪尔集团据此要求被告唐山货运公司支付4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约定若由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的原因不能全部按时完成承运货物的义务,被告唐山货运公司未完部分的工程按交由其他单位发生费用的1.5倍从唐山货运公司应得款项中扣除,本案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分包承运货物导致两台发电机定子被留置,致使超过约定期限仍无法交付货物,原告迪尔集团又委托贵州顺顺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将两台发电机定子分别从贵阳、长沙运输至山东沾化县,原告共计向贵州顺顺顺公司支付运输费用109.5万元,有《货物运输合作协议》及收款收据加以证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唐山货运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发生费用的1.5倍即164.25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货运公司违约分包且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迪尔集团要求按照双方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的约定没收履约保证金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唐山货运公司违约分包且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加之涉案的两台发电机定子亦由原告另行委托运送至目的地,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作协议》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唐山货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迪尔集团向被告唐山货运公司主张的133万元的额外损失,系其在与涉案的两台发电机定子的实际承运人被告孙小雷、武兴夫及其兄弟武兴涛之间因协商被留置的两台发电机定子返还事宜时自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支付的,被告唐山货运公司既不知情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山货运公司支付该款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阜南中原公司、被告抚顺荣昌公司、被告武兴夫、被告孙小雷、第三人无锡驰神公司、第三人广州广重公司不是该《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迪尔集团在与被告孙小雷、武兴夫及其兄弟武兴涛签订“协议书”时承诺不向其追究因定子迟延运输带来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武兴夫、被告孙小雷、第三人无锡驰神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广重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货物被留置产生的停滞费、运输费、装卸费等额外费用13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唐山货运公司需向原告迪尔集团开具运输发票,开具相应发票也是被告唐山货运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发票对应的是国家的税收,监管机关是国家的税务机关,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迪尔集团要求被告开具运输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关于原告迪尔集团私自减少普通货物吨位,虚报、瞒报运输工程量,未及时支付进度款,不存在转包行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并未就运输工程款的问题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对该问题被告唐山货运公司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宝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二、被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宝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分包合同违约金30万元,迟延交付货物违约金40万元,另行运输货物的运费损失164.25万元,以上合计234.25万元。三、被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宝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归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四、驳回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0元,由原告承担6210元,被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宝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3354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宝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殿俊审判员 徐洛坤审判员 刘艳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丰 微信公众号“”